(2017)鄂2826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刑初31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乾某某,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恩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11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咸丰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丰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乾某某伙同王某、陈某(已判刑,下同),分别在咸丰、恩施、宣某等地盗窃部分烟草站、组的烤烟,并将所盗烤烟大部分卖给了杨某1,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1996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乾某某伙同王某、陈某驾车至咸丰县黄金洞乡烟草站谢某收购组,利用撬棍将该收购组仓库的大门挂锁撬开后,盗走烤烟21件(其中中桔一2件、中桔二19件。每件100斤,下同),共计2100斤。经鉴定,上述烤烟价值人民币32320元。2、2013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乾某某与王某、陈某驾车至恩施市盛家坝乡烟草站车蓼坝收购组,用铁皮将仓库门打开后盗窃烤烟6件共计600斤(其中中桔二1件、中桔三5件)。经鉴定,上述烤烟价值人民币8220元。3、2013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乾某某伙同王某、陈某驾车至宣某县晓关乡烟草站猫山收购组,翻墙进入仓库后盗窃烤烟18件共计1800斤(其中中桔二3件、中桔三5件、中桔四10件)。经鉴定,上述烤烟价值人民币22860元。4、2013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乾某某伙同王某、陈某驾车至咸丰县黄金洞乡烟草站石某收购组,用液压钳将仓库挂锁剪断后盗窃烤烟6件共计600斤(其中中桔二3件、中桔三3件)。经鉴定,上述烤烟价值人民币8580元。5、2013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乾某某伙同王某、陈某驾车至咸丰县黄金洞乡烟草站石某收购组,用液压钳将仓库挂锁剪断后盗窃烤烟13件共计1300斤(其中中桔一2件、中桔二11件)。经鉴定,上述烤烟价值人民币20160元。6、2013年11月,被告人乾某某伙同王某、陈某先后两次驾车至宣某县晓关乡烟草站张关收购组,盗窃烤烟18件共计1800斤(其中中桔一1件、中桔二7件、中柠一7件、中柠二3件)。经鉴定,上述烤烟价值人民币27820元。另查明,乾某某于2017年1月11日主动向咸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乾某某主动退赔赃款39987元,该款已由咸丰县公安局分别发还给各被害单位。乾某某家境较为困难,其妻于2013年离家出走未归,其女乾慧琴、其子乾XX分别就读于盛家坝初级中学、大集小学。上述事实,被告人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咸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到案说明及情况说明,被告人乾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向某、郭某、姚某、蒋某、杨某1、杨某2、杨某3、王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复印件,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意见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租车记录、汽车租赁合同书复印件、加盟委托车辆租赁协议书复印件,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恩施市盛家坝乡大集镇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乾某某与王某、陈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乾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自首成立,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乾某某主动退赔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乾某某多次参与盗窃作案,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乾某某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鉴于被告人乾某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考虑其家庭实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寿远审 判 员 严 涛人民陪审员 沈先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起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