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郎溪县顺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溪县顺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450号原告:郎溪县顺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十字镇水鸣街道。法定代表人:张家顺,郎溪县顺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远明,南京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人民中路三段57号。法定代表人:田野,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振兴路117号。负责人:王进,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斌,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郎溪县顺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溪顺通公司)与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集团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溪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远明,被告十九冶集团公司、十九冶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溪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预扣保修金90620元、应付工程款19017元,合计1096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9637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十九冶南京分公司在承包“南京梅山钢铁公司炼钢技改项目”工程中,将炼钢系统产品、节能环保综合技术改造工程(1标段)分包给原告施工。在质保期届满的情况下,被告尚欠原告预扣保修金90620元和支付工程款19017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十九冶集团公司和十九冶南京分公司共同辩称,首先,原告仅提供了工程竣工结算单,未提供施工合同等证据。十九冶集团公司在2010年4月7日吸收合并了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在2010年4月9日后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因合并被注销。而工程竣工结算单在2010年11月22日被加盖了中冶实久梅钢炼钢技改工程项目经理部的章,此时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已经不是有效注册登记的主体,其项目经理部的章也失去效力。其次,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工程竣工结算单显示,双方即使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但工程早在2010年11月已经竣工。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合同证明保修期的约定,但是根据被告与总包方的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因此,被告对原告分包工程的保修期要求也应是一年,即原告应在2012年11月向被告主张保修金及欠付工程款。如果原告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在2014年11月后即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事实上,原告在起诉前从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保证金及工程款,因此本案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发包人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代表张某、苏某、段某等人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其中约定了应付工程款为19017元、预扣保修金为90620元。工程竣工结算单在项目部经营部的落款处加盖了中冶实久梅钢炼钢技改工程项目经理部的章。原告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被告认为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总包合同约定了质保期为一年,故原、被告之间若有施工合同的话,约定的质保期也应为一年。故双方对本案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均予以确认。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在2010年4月7日被十九冶集团公司吸收合并,在2010年4月9日因合并而被注销,故原告在本案中以十九冶集团公司、十九冶南京分公司为被告起诉。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在枞阳海螺项目部的一起施工合同,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在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索要该工程款。2013年8月23日该案终审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57万余元工程款及利息。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债务,而是于2014年11月14日以原告在枞阳海螺项目部施工期间偷盗钢材为由在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88万元的诉讼。2015年4月28日,该案终审判决原告赔偿被告20万元。上述两起案件判决结束后,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对两案判决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抵销。2016年12月21日,原告就本案曾向本院起诉被告,撤诉之后现重新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工程竣工结算单、工程竣工项目核定结算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被被告十九冶集团公司吸收合并后,其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竣工结算单系双方对预扣保修金、应付工程款的书面确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竣工结算单确认的保修金、应付工程款在金额上有误,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过上述保修金、应付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还欠原告90620元保修金、19017元应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对本案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均予以确认,故质保期的到期日应在2011年11月。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原、被告因其他施工争议发生诉讼,被告对原告经法院判决的债务也未及时给付,而是被告又对原告提起诉讼且主张金额高于本案及此前判决确定的债务金额的总和。因此,原、被告尚未确定的债权债务处在持续的诉讼中,在双方的债务经判决得到确认并以抵销的方式解决后,原告才能明确知晓本案的债务是否能得到清偿,而原告是在此时间的两年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最后,因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迟延支付保修金和工程款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系被十九冶集团公司吸收合并,其债务不应由十九冶南京分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十九冶南京分公司给付保修金和工程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郎溪县顺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90620元保修金、19017元工程款,合计109637元;二、驳回原告郎溪县顺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由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6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x。代理审判员 薛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宦雅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