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姚萍与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萍,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996号原告:姚萍,女,汉族,1987年10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张露,安徽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晶,安徽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花津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83055023B。法定代表人:陈焕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晏,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娟娟,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萍与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露、王晶,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晏、夏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一计,为起诉方便,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14895.97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由其开发的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D7#楼1单元692室住宅,总购房款613003元。约定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原告按期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预期房租收益无法实现。根据市场行情,同类型房屋的整套出租月租金为2000元左右。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率偿付原告,获得的违约金远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整违约金比率至日万分之一,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切实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被告辩称:逾期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0.6计算,计算截止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原告姚萍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D7#楼1单元692室;建筑面积为120.48平方米,单价为5088元,房价款为613003元;出卖人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6的违约金。2016年8月29日,被告开发的位于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D7#楼经有关部门验收。2016年12月14日原告验收中央城D7#楼1单元692室房屋。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本院成讼。庭审中,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张露要求被告违约金支付至2016年10月15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按期交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追究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因违约金兼具补偿损失之法律功效,结合当时市场房租标准,本院酌定被告按日万分之0.8标准给付。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张露要求被告违约金支付至2016年10月15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4124元。综上,对原告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萍逾期交房违约金14124元;二、驳回原告姚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元,原告姚萍负担5元,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任学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