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安洪昌、宾县第二中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洪昌,宾县第二中学,孟祥玲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洪昌,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宾县第二中学,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文化街。法定代表人:王立忠,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玲,女,1963年4月29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有声,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宾县。上诉人安洪昌因与被上诉人宾县第二中学(以下简称第二中学)、孟祥玲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5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洪昌、孟祥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有声到庭参加诉讼。宾县第二中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洪昌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双倍赔偿安洪昌房屋差价款、面积差价款共计77780元。事实和理由:1.2006年9月1日安洪昌与宾县二中签订拆迁协议,约定给安洪昌安置房屋位于A栋7单元602室,面积为52平方米。但在回迁时被告知回迁至A栋7单元702室,面积47.53平方米。安洪昌应安置的房屋价值7.8万元,而现房屋价值5万元,两套房屋相差2.8万元;2.两套房屋面积相差4.9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200元计算,应补偿房屋缩水差价款10890元。孟祥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洪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按照民诉法的基本规定及原则,安洪昌的上诉请求应当具体明确,现安洪昌只要求依法改判并没有明确具体请求;2.安洪昌请求孟祥玲承担7778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诉法规定,该项请求超出安洪昌原审的诉讼请求,因此二审法院不应当超出原审范围的诉请予以审理;3.原审中孟祥玲作为被告已经详尽与案件相关的事实进行陈述。安洪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宾县二中、孟祥玲补偿安洪昌房屋差价款2.8万元及房屋缩水面积补偿款1089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案外人杨清学及孟祥玲以宾县第二中学名义新建宾县第二中学职工住宅楼,由宾县第二中学向宾县发展改革局提出书面建设申请,宾县发展改革局于2006年9月7日以宾发改核(2006)124号文件批准宾县第二中学职工住宅楼建设,办理相关建筑手续。2006年8月2日,案外人杨清学及哈尔滨市鑫龙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安洪昌签订拆迁协议,约定回迁面积52平方米,七单元七层702号住宅一套,回迁时间为2007年8月31日。回迁时,经与孟祥玲协商,安洪昌回迁到七单元面积为81.46平方米的房屋。孟祥玲在安洪昌的回迁合同上加盖名章,拆迁协议上回迁面积处52平方米字样划掉,写为81.46平方米并盖有孟祥玲的名章。2010年1月5日安洪昌到宾县房产住宅局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杨清学、哈尔滨市鑫龙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孟祥玲以宾县第二中学的名义承建宾县第二中学职工住宅楼(二中华泰小区)事实成立。拆迁协议上的拆迁户安洪昌回迁到七单元702室52平方米的房屋,但实际回迁时,安洪昌回迁到七单元面积为81.46平方米的房屋,且于2010年1月5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手续。此行为是双方对原来拆迁协议约定的变更。安洪昌关于应回迁房屋价格为7.8万元,实际回迁房屋价格为5万元,要求第二中学、孟祥玲补偿房屋差价款2.8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协商,双方对原来拆迁协议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安洪昌已回迁到七单元面积81.46平方米的房屋,安洪昌关于现回迁房屋实际面积只有47.53平方米,相差4.95平方米,每平方米的价格为2200元,要求第二中学、孟祥玲补偿房屋缩水面积差价款1089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安洪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洪昌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洪昌提交了(2007)宾民初字第705-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在佟立国与杨清学、张亚祥、杨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安洪昌的房屋(7层西门)被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查封了,孟祥玲将该房回迁给安洪昌,存在欺诈行为。孟祥玲质证意见:1.该证据本身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2.该证据中没有孟祥玲的任何表述,不能表明与本案有关联性;3.该证据是房屋查封裁定书,不能推断房屋权利的最终归属;4.依据法律规定生效的事实被上诉人无需举证,但该裁定书没有查明事实的表述,不能证明安洪昌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安洪昌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孟祥玲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2010年1月5日安洪昌已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现案涉房屋权属无争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2006年8月2日,安洪昌与案外人杨清学及哈尔滨市鑫龙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拆迁协议,约定回迁住宅为7单元7层702室,回迁面积为52平方米。但在实际回迁时,回迁房屋变更为7单元面积为81.46平方米的房屋。安洪昌对于回迁房屋位置及面积的变更没有提出异议,认可并办理进户手续,后于2010年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现仅以迫于父母无房居住急于回迁为由,主张孟祥玲存在欺诈行为,请求孟祥玲及第二中学补偿其面积缩水补偿款、楼层差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洪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红玉审 判 员 王晓东审 判 员 宋彦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妮娜书 记 员 周小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