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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潘某1与潘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1,潘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502号原告:潘某1,男,199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延兵,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2,女,199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仕,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某1与被告潘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6774元(其中现金19800元,老凤祥黄金手镯单价12348元,老凤祥钻石项链单价7232元,老凤祥钻石戒指单价6594元,订婚衣消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段时间的交往和相处,原被告开始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后经双方父母商议,决定于××××年××月××日举办订婚仪式,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也未领取结婚证。事隔不久,原告发现被告已怀孕,原告父母得知情况后,亲自登门到被告家商议给原被告办理结婚事宜,但被告父母提出给予现金20万元的要求,在两方媒人和被告叔爷爷的调解下,最终达成口头协议,确定给予被告现金16万元(注:16万元分二次给付,第一次给10万元,第二次给6万元)。就在原告父母筹备现金过程中,被告突然提出要求在10天内一次性给现金16万元,并任由被告自由支配。因原告父母一时筹不到16万元,被告就以打胎要挟,于是原被告及其双方父母发生矛盾和争吵。无奈之下,原告及父母又托媒人多次登门调解未果。因被告怀孕,便以种种理由索取财物,被告背着原告及其双方家人,一人到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做了药物流产手术。由于被告的任性,遭到家人的殴打,离家出走,后打电话联系原告,原告在不忍心的情况下再次接受被告,当时原被告都瞒着双方父母他们在一起的事实。后来被告家人经媒人找到原告家问被告的下落,当时被告及其家人发誓和承诺:原、被告在一起我们放心,他们的婚事不谈金钱和任何经济要求,并在任何时间都可以迎亲。于是,原告的父母经联系,告知此事后,原被告就一起回家了。被告父母要求被告在原告家做月子,原告父母也同意了。可就在满月的当天,被告父母就打电话要求立即将被告送回家,原告也就照做了,之后原告的父母又再次邀请被告父母登门商议婚事,但被告父母再次要求给48000元现金(48000元包括一切在内),原告父母同意并达成口头协议后,原被告先拍婚纱照。事后,被告的父母又提出要求,被告的一切婚礼费用全部由原告家承担。为此,被告及其父母反复提出无理要求并有事无事到原告家吵闹、辱骂,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被告及其父母的上述行为,严重干涉了原被告的婚姻自由,原告为被告花去的各项费用,被告理应返还。被告潘某2辩称,1、被告认为本案应为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纠纷;2、原告与被告不仅是婚约关系更是同居关系,原告是2016年3月同居,流产是6月,流产后双方又到一起同居生活,本案双方同居事实从原告方的诉状足以认定;3、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不是本案审理适用的法律依据,双方已同居生活,不应全额返还;4、本案被告在双方同居期间怀孕流产,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身体受到伤害;5、即使被告一人去六安流产,这是被告的自由,因为原被告不是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无权限制被告是否生育;6、被告只收到原告礼金19800元,该款被告愿意返还,对于收取的888元,被告的母亲于订婚当晚回赠给了原告,三金首饰被告未收到,不存在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段时间的相处,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导致被告怀孕。后经原被告双方父母商议,于××××年××月××日举行了订婚仪式,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也未领取结婚证。2016年6月10日,被告一人到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做了药物流产手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给付被告礼金19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见面礼金880元以及原告为被告购买金器首饰等问题,本院查明,婚约见面时,双方互赠见面礼金,符合本地婚约习惯;2016年5月1日,原被告及家人同去老凤祥银楼,原告方为被告购买了一只老凤祥黄金手镯,单价12348元,一条老凤祥钻石项链,单价7232元,一只老凤祥钻石戒指,单价6594。因原被告双方在准备办理结婚过程中发生矛盾,导致双方解除婚约。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调查老凤祥银楼员工陈凤、许萍的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我国在法律上未设婚约制度,就其性质而言,婚约只具有道德约束力,没有法律效力。在我国,订婚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男女双方自愿订立婚约的,法律不加干涉,但这种婚约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只有双方完全自愿才能实际履行,也可以依双方的协议或一方的要求而解除,所以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婚约,均不违背法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约期间一方按照风俗习惯给付另一方的彩礼,在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以前,给付方可以要求返还。但对于“彩礼”应当理解为当事人基于当地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财产,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该财产指一方送与另一方的大宗贵重财物和数额较大的金钱。本案中,被告承认原告给付礼金19800元,并愿意返还该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返还订婚购买的金器首饰价值26174元,被告抗辩未收到上述“三金”,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考虑原被告同居生活及被告流产的事实,本院酌定金器首饰被告按8000元返还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潘某1彩礼现金及金器首饰折价人民币27800元;二、驳回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付款请汇入: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5元,由潘某1负担200元,潘某2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凤维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泽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