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罗萍与罗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萍,罗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265号原告:罗萍,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被告:罗玉平,女,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罗萍诉被告罗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爽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萍、被告罗玉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资金占有期间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罗萍与被告罗玉平系多年的朋友。2015年5月5日,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罗玉平辩称,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但双方并未约定有利息,被告愿意归还借款,但能力有限,希望分期支付,每月偿还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罗玉平向原告罗萍借到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7年3月17日起诉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举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实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和完备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萍和被告罗玉平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20000元的出借义务,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条未载明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至2017年3月17日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对自身权利进行主张,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起诉之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此期间的请求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罗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罗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