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5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与苗文旭、梦溪(北京)宾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梦溪(北京)宾馆,苗文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5858号原告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孙力中,主任。委托代理人郑盈盈,该单位法务。被告梦溪(北京)宾馆,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0号7区-1北平房三间。法定代表人孙大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琦,女,梦溪(北京)宾馆总经理办公室副主任,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吴林泽,女,梦溪(北京)宾馆总经理办公室文员,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苗文旭,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世泽,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国际人才中心)与被告梦溪(北京)宾馆(以下简称梦溪宾馆)、被告苗文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际人才中心之委托代理人郑盈盈、被告梦溪宾馆之委托代理人杨琦、吴林泽和被告苗文旭之委托代理人李世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际人才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国际人才中心不支付被告苗文旭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390.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苗文旭于2013年6月26日入职国际人才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11月30日,国际人才中心与被告苗文旭解除劳动合同。国际人才中心与被告梦溪宾馆于2013年6月建立了服务外包关系,承包其餐饮、会议、前厅、客服及保洁等服务,被告苗文旭在梦溪宾馆工作,梦溪宾馆按约向国际人才中心支付服务外包费。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苗文旭月工资为3311.47元(剔除加班工资、不固定发放的提成、奖惩工资、季节性补贴)。国际人才中心与苗文旭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其工作岗位为服务员,国际人才中心执行的是综合工时制度,综合工时计算周期为一年,依据综合工时制的审批,被告苗文旭的工作岗位包含在综合工时审批项目中,因此其适用综合工时制。国际人才中心每月向被告苗文旭支付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因此即使被告苗文旭有加班的情况国际人才中心也已经向其支付了加班工资。认可仲裁裁决所查明的被告苗文旭在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74天(每天计为8小时)。被告梦溪宾馆辩称,被告苗文旭与梦溪宾馆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权向梦溪宾馆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同意国际人才中心的诉讼请求。被告苗文旭辩称,国际人才中心与梦溪宾馆名为服务外包,实为劳务派遣。被告苗文旭在职期间从事的是财务工作,不是国际人才中心所陈述的服务人员。国际人才中心提交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表中明确排除了财务人员,因此被告苗文旭不应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国际人才中心诉状中也承认被告苗文旭有加班的情形,但未依法支付其休息日加班费,因此国际人才中心应予支付。现在被告苗文旭认可仲裁裁决的查明内容及结果,不同意国际人才中心的诉讼请求。认可国际人才中心所述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苗文旭月工资为3311.47元(剔除加班工资、不固定发放的提成、奖惩工资、季节性补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国际人才中心于2013年6月与梦溪宾馆建立了服务外包关系,承包梦溪宾馆餐饮、会议、前厅、客服及保洁等服务,被告苗文旭在梦溪宾馆工作,梦溪宾馆按约向国际人才中心支付服务外包费。被告苗文旭于2013年6月26日入职国际人才中心,后在被告梦溪宾馆工作,岗位财物部员工,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苗文旭解除劳动关系。诉讼中,国际人才中心与被告苗文旭均认可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苗文旭月工资为3311.47元。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苗文旭法定休假日加班22天,休息日加班74天,国际人才中心已支付苗文旭加班工资24191.20元。本次诉讼前,苗文旭申请仲裁,2016年5月24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105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支付苗文旭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390.62元;二、驳回苗文旭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国际人才中心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服务人员劳动合同。证明苗文旭与国际人才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以及实行综合工时制。苗文旭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合同第二页中虽然约定了苗文旭的工作岗位为服务人员,但同时约定了工作岗位可以随时调整。苗文旭在梦溪宾馆实际从事的是财务工作,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苗文旭所实际从事的财务工作并未在国际人才中心综合工时审批的范围内,因此苗文旭不适用国际人才中心所提到的综合工时制。梦溪宾馆质证意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2)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国际人才中心已按时向苗文旭支付了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况。苗文旭质证意见:对实发工资数额认可,对工资构成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依法向被告苗文旭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国际人才中心自认被告苗文旭是财务人员,而非服务人员。梦溪宾馆质证意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3)2015年员工剩余假期统计表。证明对于多出的天数已经实际支付了其加班费。该统计表中苗文旭未休假的7天的加班费原告已在工资中进行了发放。苗文旭质证意见:签字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无法证明截至到2015年10月30日苗文旭仅有7天应支付加班费。梦溪宾馆: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4)考勤表。证明国际人才中心已安排苗文旭倒休。苗文旭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没有倒休。梦旭宾馆质证意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5)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材料。证明国际人才中心实行综合工时制。被告苗文旭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为服务人员,服务人员在综合工时制审批的范围内。苗文旭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中排除了财务人员,财务人员不执行该工时制,不定时的审批年限应为1年,原告工时制的审批是不连续的。梦溪宾馆质证意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苗文旭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工作证。证明被告苗文旭的工作岗位是财务,其不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国际人才中心质证意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国际人才中心未向苗文旭发放过工作证。梦溪宾馆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梦溪宾馆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服务合同。证明国际人才中心与梦溪宾馆签订了服务合同,被告苗文旭与梦溪宾馆没有劳动关系。国际人才中心质证意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苗文旭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两单位名为服务合同,实为劳务派遣合同。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变更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国际人才中心提供的考勤表、工资发放明细明苗文旭系财务部员工,但未提供2014年度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材料,且未提供财物人员属于服务人员的证据,因此,其主张苗文旭上班时间实行综合工时制证据不足。考勤表及加班说明表证实苗文旭存在加班情况,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国际人才中心没有向苗文旭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因此,国际人才中心应向苗文旭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根据苗文旭实际加班天数、已支付加班工资核算,国际人才中心应向苗文旭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8390.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支付被告苗文旭二〇一四年一月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八千三百九十元六角二分。二、驳回原告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王红奎人民陪审员 孟 燕人民陪审员 李云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威-6--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