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21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解棋云与金益富、徐海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棋云,金益富,徐海琴,海安县万户喜超市,王道权,海安高安电子广告标牌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782号原告:解棋云,女,汉族,1964年10月7日生,住海安县高新区。委托代理人:王立志,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益富,男,汉族,1976年11月22日生,住海安县。被告:徐海琴,女,汉族,1985年1月5日生,住海安县。被告:海安县万户喜超市,住所地海安县高新区长江西路**号。经营者:徐海琴。被告:王道权,男,汉族,1981年9月5日生,住海安县高新区。被告:海安高安电子广告标牌厂,住所地海安县高新区中坝南路**号*楼***号。经营者:王道权。原告解棋云诉被告金益富、徐海琴、海安县万户喜超市(以下简称万户喜超市)、王道权、海安高安电子广告标牌厂(以下简称高安标牌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志、被告金益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琴、万户喜超市、王道权、高安标牌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棋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益富、徐海琴归还借款9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同时给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并从抵押物中优先受偿;2.被告万户喜超市、王道权、高安标牌厂对被告金益富、徐海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被告金益富、徐海琴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利息、归还时间、诉讼费用的承担,由被告万户喜公司作担保。2017年1月5日,被告金益富出具承诺书,承诺延期至同月10日还清本金、支付按2分/月支付利息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道权、高安标牌厂提供担保。借款已到期,借款人未偿还本金和利息,担保人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金益富辩称,我和妻子徐海琴向原告借本案的900000元之前还借了1600000元,我们结了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2月19的利息,利息是徐海琴结的,总共是给了297000元,具体的情况要问徐海琴。被告徐海琴、万户喜超市、王道权、高安标牌厂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益富与徐海琴系夫妻关系,经营万户喜超市,原告解棋云与被告金益富、徐海琴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9月30日,被告金益富、徐海琴因所经营的万户喜超市需要资金周转以及补交门面房尾款等,向原告解棋云借款9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解棋云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00),用本人名下房子作为抵押担保,同时约定了利息按每月二分计算、借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因未能及时偿还所产生的打官司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并指定汇至徐海琴的信用社卡号62×××29,被告万户喜超市盖章作担保。该借款上记载了2016年9月30日晚打伍拾万元整,2016年10月1日打肆拾万元整。原告解棋云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1日通过本人在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2×××16的账户将500000元、400000元转至徐海琴在借条载明的指定账号。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金益富、徐海琴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催款,被告金益富于2017年1月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900000元延期至同月10日归还结清,约定到期不还而产生的起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利息按2分/月计算,被告王道权、高安标牌厂签字盖章提供担保,被告王道权在2016年9月30日的借条和2017年1月5日的承诺书上签署“全额连带责任”、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至2017年1月10日,借款人未偿还本息、担保人未承担担保责任,同月25日,被告金益富、徐海琴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借款不能及时归还,承担担解棋云的起诉费和律师费。被告至今未还本息,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解棋云于2017年1月24日委托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立志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签订了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为4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金益富、徐海琴向原告解棋云借款900000元,于2017年1月21日将被告金益富、徐海琴位于海安县城东镇黄海大道(东)38号62幢1-601室的不动产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解棋云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卡内账户查询明细、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票据、不动产登记证明、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解棋云与被告金益富、徐海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金益富、徐海琴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标准,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被告金益富、徐海琴归还借款9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借款次日至实际还清之日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金益富、徐海琴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承诺书中明确如借款不及时归还,承担律师费和起诉费,应视为原、被告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有约定,故被告要求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万户喜超市、王道权、高安标牌厂自愿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故其对被告金益富、徐海琴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被告金益富称已结息的抗辩意见,原告认可确实是给付了297000元,但解释此款在先前1600000元借款中予以计算利息并扣减本金,被告金益富虽予否认,但又未提交案涉借款已结息的证据,故对被告金益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海琴、万户喜超市、王道权、高安标牌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益富、徐海琴归还原告解棋云借款9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以9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金益富、徐海琴赔偿原告解棋云律师费40000元。三、被告海安县万户喜超市、王道权、海安高安电子广告标牌厂对被告金益富、徐海琴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至三项,五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解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6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00元,由五被告负担(已由原告解棋云代垫,五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李晓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泽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第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