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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3执3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314陈菊与无锡元一柏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菊,无锡元一柏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3执3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菊,女,197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被执行人无锡元一柏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凤翔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7485673W。法定代表人李小榕,无锡元一柏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陈菊与被执行人无锡元一柏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4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无锡元一柏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菊房款6886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无锡元一柏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菊违约金6886.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保全费3970元,合计9350元,由无锡元一柏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申请执行人向新成立的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菊于2016年4月12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销对无锡元一柏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4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以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包征雄代理审判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蔡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君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