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民终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李同、李婷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李成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李同,李婷,李龙,侯秀华,李成成,孔维宁,昝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大科技园大厦一楼。主要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甜甜,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同,女,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婷,女,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龙,男,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秀华,女,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成,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维宁,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邮寄送达地址:徐州市贾汪区前委路24号合力法律服务所王化松收)。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松,徐州市贾汪区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昝青,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徐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同、李婷、李龙、侯秀华、李成成、孔维宁、昝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袁甜甜,被上诉人李成成、孔维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松,被上诉人昝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同、李婷、李龙、侯秀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徐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就保险合同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昝青在投保时收到了平安保险公司交付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在庭审中主动将条款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以证明车辆的保险情况以及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昝青及其代理人在一审前两次法庭询问中认可上诉人在承保时就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没有及时作出判决,又进行第三次询问,该次询问时昝青改口否认告知的事实,显然受到了其它因素的干扰,没有向法庭如实陈述事实。二、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第三项约定“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等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昝青将涉案机动车交付给修理厂维修后一直没有接到维修完毕并提车的通知,故该车应一直属于维修状态,属于免责条款约定情形,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昝青不认识驾驶员,更没有同意该驾驶员驾驶其车辆,故保险人免责。驾驶员的代理人在法庭上陈述,驾驶员系替修理厂试驾车辆,属于义务帮工。首先是否属于试驾车辆仅凭代理人的陈述不能证明这一事实,其次如果确系帮助试车,那么该车也是属于维修状态,保险人也不应赔偿。四、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的内容将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审理时作出明确态度,人民法院在合并审理商业三者险纠纷的程序中,要高度重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基于合同的实体权利,并给予这些实体权利在诉讼中的程序保障。五、本起事故中,被保险人昝青也是受害人,其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一直被扣押在办案机关指定的场所,无法正常使用。在车辆交付给修车厂后,昝青已经无法控制其车辆,车辆的风险转移到修理厂,故昝青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根据昝青和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责任,这也是昝青不承担责任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如果商业三者险对该种情形承担责任,势必要增加保费,也就是要增加投保人的负担,在这种不是保险人能够控制的交通事故中,要在保费上增加投保人的负担也是不符合常理的。本次事故即使是修理厂安排他人试车,也是修理厂的管理不当及其驾驶人员的疏忽,商业险部分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实各方的责任。六、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李同等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不能证明受害人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证据不足,认定有误。被上诉人孔维宁、李成成答辩称:经过法院多次审理,结合上诉人提供的由昝青签字的投保说明书,进一步说明昝青并没有收到保险公司告知的声明,因此,上诉人所称的免责事由不成立,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昝青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同、李婷、李龙、侯秀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李同、李婷、李龙、侯秀华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请求判令李成成、孔维宁、昝青、平安徐州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4人×13天×100元/天)、丧葬费3089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830元(24966元/年×20年÷4人),合计95418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日19时35分许,孔维宁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青山泉镇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贾柳线路口北20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李继平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继平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维宁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继平无责任。侯秀华系李继平之妻,李同、李龙、李婷系李继平之子女。另查明,孔维宁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昝青名下,事故发生前昝青将涉案车辆放在李成成开的汽修厂修理,李成成让孔维宁无偿试车。苏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成成支付李同、李婷、李龙、侯秀华30000元。事故发生前李继平在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青山泉村无土地。还查明,昝青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章第三条第(三)项约定: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第四条第(六)项约定: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上述条款均加黑、加粗显示。平安徐州公司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签字投保人昝青予以否认。2016年7月18日,平安徐州公司申请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昝青”签字是否为昝青本人所签予以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投保人签章处“昝青”签名字迹与样本昝青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苏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平安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确定由孔维宁负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孔维宁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未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新的事故现场证据,对孔维宁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或者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帮工人李成成愿意承担责任,但帮工人孔维宁在此事故中存在观察疏忽、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李同、李婷、李龙、侯秀华要求孔维宁与李成成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李成成予以负担,孔维宁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意外事故时是否属于维修期间、是否由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的驾驶人驾驶以及平安徐州公司能否据此主张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首先,本案中是否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三条第(三)项约定的车辆处于维修期间的免责情形。平安徐州公司认为保险合同释义部分约定:在修理场所修理期间指保险车辆进入修理厂(站、店)并办理完交车手续开始,到保养、修理结束并办理完提车手续时止的时间。李成成认为车辆已经修理完毕,且事故车辆不存在安全问题,事故发生在道路上并非修理场所,事故车辆不是在维修期间。原审法院认为,约定车辆维修期间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免责的本意是因车辆在修理期间,车况属于非正常状态,车辆的安全性没有保障,并且脱离了投保人的控制,容易增加车辆危险程度,进而增加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故判断保险车辆是否属于维修期间,关键在于维修是否已经完毕且车辆是否已经交付投保人。本案中,孔维宁系试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已经修理完毕交付车主。故,本案事故发生时苏C×××××号小型轿车仍处于维修期间。其次,本案中是否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六)项约定的驾驶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驾驶车辆的免责情形。原审法院认为,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将车辆送至修理厂修理,在办理了相应的交接手续后,车辆即脱离了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控制范围,由修理厂掌控。为了车辆维修的便利,应当允许修理厂因维修的需要而驾驶车辆。本案,李成成让孔维宁试驾,是为车辆修理需要。综上,孔维宁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的行为属于车辆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的驾驶行为。最后,平安徐州公司主张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依据为其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三条第(三)项及第四条第(六)项之约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保险条款是平安徐州公司向投保人昝青提供的格式条款,其第三条第(三)项关于保险车辆在修理期间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之约定以及第四条第(六)项关于驾驶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发生意外事故被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之约定,是减轻保险人平安徐州公司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平安徐州公司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文本上,第一章第三条第(三)项及第四条第(六)项均用加黑、加粗字体打印,可以证明平安徐州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另平安徐州公司提供了带有投保声明的车辆保险单,关于投保人声明部分的投保人签字被告昝青予以否认,且否认平安徐州公司工作人员就免责条款向其明确说明。平安徐州公司亦不确定投保人声明部分签字由车主昝青书写,经鉴定投保人处签章“昝青”非昝青本人书写,平安徐州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告知,故平安徐州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三条第(三)项及第四条第(六)项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徐州公司对李成成、孔维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李成成负担,孔维宁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李同、李婷、李龙、侯秀华要求昝青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送交修理期间,依车辆所有人的意思,车辆已停止运行,并实际脱离车辆所有人的控制和支配,修理厂则依合同取得对该车的控制支配权,修理厂在试车或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修理厂应承担责任,故李同、李婷、李龙、侯秀华要求昝青承担责任不予支持。李同、李婷、李龙、侯秀华的各项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因死者李继平无土地,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李同、李婷、李龙、侯秀华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侯秀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于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依法计算为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孔维宁涉嫌刑事犯罪,对于李同、李婷、李龙、侯秀华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审法院酌定支持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777351.5元,由平安徐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李成成承担667351.5元(77351.5元-110000元),由平安徐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负担500000元,不足部分167351.5元由李成成负担,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负担137351.5元,孔维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李同、李婷、李龙、侯秀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610000元;二、李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李同、李婷、李龙、侯秀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137351.5元,孔维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同、李婷、李龙、侯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保险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平安徐州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本案符合涉案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一章第三条第(三)项及第四条第(六)项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平安徐州公司不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平安徐州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是上述免责条款发生效力的前提要件。本案中,虽然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部分作了加黑处理,能够认定平安徐州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但根据一审鉴定结论,投保人签章处“昝青”签名字迹与样本昝青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且平安徐州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昝青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不能认定免责条款发生效力。因此,尽管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处于维修期间,符合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三)规定的情形,但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不能成为平安徐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对于本案是否符合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者允许而驾车的”情形,本院认为,昝青将涉案车辆交至修理厂修理,在此期间,车辆钥匙也由修理厂支配,应当认为,昝青允许修理厂基于车辆维修的便利而驾驶车辆,本案孔维宁试驾车辆应在昝青允许驾车的范围内,故本案不符合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综上,平安徐州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问题。对于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其相关赔偿费用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应当综合赔偿权利人的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李同、李婷、李龙、侯秀华一审期间提交了李继平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继平在该村无土地,公安机关的相关调查笔录也显示,李继平在事故发生前在博丰钢厂从事维修工作,系在去该厂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述证据表明李继平已不再主要依赖农业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符合规定。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王 峰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淑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