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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04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4刑初51号公诉机关抚顺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抚顺长顺电力有限公司检修部锅炉本体班专业代理专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住辽宁省抚顺市。2016年4月15日被抚顺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抚顺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抚矿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顺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萍、刘彦玲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抚顺长顺电力有限公司检修部锅炉本体班专业代理专工期间,于2015年年初与抚顺市宏力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某甲(另案处理)共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在抚顺市宏力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抚顺长顺电力有限公司供货时少送货物、伪造工程领料单的方式骗取并非法占有抚顺长顺电力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1.2015年5月抚顺市宏力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抚顺长顺电力有限公司供货时,少送水位计配件(TC-MW4-7Ⅱ)24套,价值6,840元人民币;少送油头(油头+丝母)10套,价值1,150元人民币;少送油枪套管(108*6000*8)12根,价值9,078元。2.2015年6月抚顺市宏力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抚顺长顺电力有限公司供货时,少送弧板(HARDOX-400600*600∮460δ12)30块,价值38,850元人民币;少送短管(L=1米HARDOX-400∮1130*15)1根,价值16,000元人民币。共计骗取并非法占有国有资产71,918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某个人占有2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主动到本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受调查。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所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抚顺长顺电力有限公司检修部锅炉本体班专业代理专工期间,于2015年年初与抚顺市宏力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某甲(另案处理)共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在抚顺市宏力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抚顺长顺电力有限公司供货时少送货物、伪造工程领料单的方式骗取并非法占有抚顺长顺电力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1.2015年5月抚顺市宏力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抚顺长顺电力有限公司供货时,少送水位计配件(TC-MW4-7Ⅱ)24套,价值6,840元人民币;少送油头(油头+丝母)10套,价值1,150元人民币;少送油枪套管(108*6000*8)12根,价值9,078元。2.2015年6月抚顺市宏力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抚顺长顺电力有限公司供货时,少送弧板(HARDOX-400600*600∮460δ12)30块,价值38,850元人民币;少送短管(L=1米HARDOX-400∮1130*15)1根,价值16,000元人民币。共计骗取并非法占有国有资产71,918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某个人占有2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主动到本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传唤证,证明本案的形成过程及被告人的到案方式;2、营业执照表明抚顺长顺电力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3、劳动合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工作职责;4、证人陈某某、王某证实受被告人刘某某安排在领料单上签字的事实;5、证人贾某证实向抚顺长顺电力有限公司少送货物的事实;6、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入库物资通知单、购入材料借款(转账)凭证、发票、工程领料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贪污的事实和价值;证人王某乙证实在2016年间,先后两次送给刘某某人民币共计2万元;7、被告人刘某某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国有资产71,918元人民币,个人实际占有20,0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主动缴纳罚金,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居住社区亦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孔 夯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李 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