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18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赵磊与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18428号 原告赵磊,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家庄村西侧。 法定代表人彭华生。 原告赵磊与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朝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辉超市朝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磊起诉称:2017年2月25日,赵磊自永辉超市朝阳分公司山水文园店购买食上川府麻辣味豆干90克1袋发现该商品没有生产日期,故赵磊诉至法院,要求永辉超市朝阳分公司退货退款4.2元,并赔偿1000元,永辉超市朝阳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永辉超市朝阳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赵磊自永辉超市朝阳分公司山水文园店购买了“食上川府麻辣味豆干90g”1袋,花费4.2元,该店向赵磊出具了购物小票。该产品的包装显示食上川府牌,闲暇之娱麻辣味豆腐干,没有显示生产日期。 上述事实,有赵磊提交的购物小票、食品外包装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磊现持有永辉超市朝阳分公司出具的购物小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本院确认赵磊与永辉超市朝阳分公司成立食品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永辉超市朝阳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而赵磊从永辉超市朝阳分公司购买的产品未标示生产日期,永辉超市朝阳分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认定永辉超市朝阳分公司出售的该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上述规定。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永辉超市朝阳分公司出售的产品,超过保质期,并不属于上诉规定中的标签瑕疵,故本院对赵磊的要求退货并十倍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赵磊货款四元二角; 二、原告赵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涉案产品,如不能退还则按单价抵扣; 三、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赵磊一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阳 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