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戴东海、南昌市按摩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东海,南昌市按摩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定书(2016)赣01民终1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东海,男,1967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辉,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琪,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按摩医院,住所地:南昌市永外正街190号,组织机构代码:49110173-7。法定代表人:李长如,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强,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东海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市按摩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明辉、被上诉人南昌市按摩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夏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戴东海上诉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人事关系,并判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的工作。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在事业单位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本案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其被辞退并下编而发生的争议,本案应认定为人事争议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属于法院审理的人事争议范畴,应由法院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被上诉人南昌市按摩医院答辩称:2004年后上诉人一直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而在外单位工作,后被上诉人按照有关规定对吃空饷的人员进行清理。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戴东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戴东海与南昌市按摩医院存在人事关系,并判令南昌市按摩医院恢复戴东海的工作。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事业编制法人单位。1984年12月3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为事业编制。2004年12月起,被告将原告公派至深圳工作。原告每年向被告缴纳6000元至1万余元不等的款项,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收据注明该款项为“交回工资”。2013年7月31日,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昌市监察局、南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南昌市财政局、南昌市公安局联合发洪人社发[2013]201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要求包括被告在内的南昌市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局、编办、财政局、公安局及市直各单位清理清理整治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及离退休财政供养人员中“吃空饷”的人员,清理对象包括了经组织选派或非经组织选派外出学习(工作),期满未回原单位工作仍在原单位领取工资的人员等。2014年7月21日,南昌市民政局下发《关于同意南昌市按摩医院清理整治“吃空饷”人员的批复》,载明:“你院《关于南昌市按摩医院清理整治处戴东海等6位同志“吃空饷”申请下编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决定,同意你院对戴东海、万红、周生强、熊伟、熊英、段明晖等同志进行辞退并办理下编手续。”8月22日,南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对上述6人中包括原告在内的5人办理了下编手续。后原告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11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在事业单位工作的事���编制人员,其上编、下编应遵循相应的事业编制管理办法。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其被辞退并下编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由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纠纷范畴,原告应依照相关规定另行主张其权利。为此,对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作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戴东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戴东海、被上诉人南昌市按摩医院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7月21日,南昌市民政局下发《关于同意南昌市按摩医院清理整治“吃空饷”人员的批复》,2014年8月22日,南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对包括戴东海在内的5人办理了下编手续。戴东海上���要求确认与南昌市按摩医院存在人事关系,并要求恢复工作,因戴东海的编制已经被相关部门下编,涉及到编制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戴东海的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戴东海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1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戴东海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退回戴东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萍代理审判员 龚 江代理审判员 舒婕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