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黄龙与茌平信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龙,茌平信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854号原告:黄龙,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平县斑鸠店镇黄庄村村民,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黄龙之妻,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韩集乡前李村村民,住址同上。被告:茌平信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115184),住所地: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刘佩村。法定代表人:李丙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川,男,199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丙建之子,茌平信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光,茌平温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龙与被告茌平信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川运输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15)茌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原告黄龙不服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聊商终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即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原告黄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被告信川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丙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川、薛光参加了庭前会议。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被告信川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丙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川、薛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信川运输公司偿还卖车款1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135000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2、要求被告信川运输公司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黄龙与被告信川运输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单车经营协议2份,合同约定原告黄龙将涉案车辆(牌号为鲁P×××××-鲁PL3**挂、鲁P×××××-鲁PM4**挂)挂靠于被告信川运输公司经营,每月每辆车的管理费为800元。原告黄龙与被告信川运输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购车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黄龙向被告信川运输公司借款8万元为涉案车辆(牌号为鲁P×××××-鲁PL3**挂、鲁P×××××-鲁PM4**挂)交纳保险费用,月利率为2%,双方约定原告黄龙分4期(4个月)将该款偿还请,还款方法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信川运输公司将涉案车辆(牌号为鲁P×××××-鲁PL3**挂)以65000元的价格处理、将涉案车辆(鲁P×××××-鲁PM4**挂)以70000元的价格处理,所得卖车款135000元未给付原告黄龙,原告黄龙向被告信川运输公司索要卖车款135000元未果,故成讼。被告信川运输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牌号为鲁P×××××-鲁PL3**挂、鲁P×××××-鲁PM4**挂)为被告信川运输公司所有,原告黄龙所陈述的被告信川运输公司将涉案车辆(牌号为鲁P×××××-鲁PL3**挂)以65000元的价格处理、将涉案车辆(鲁P×××××-鲁PM4**挂)以70000元的价格处理是指原告黄龙有卖车的意向且将该卖车款135000元用于抵顶其所欠被告信川运输公司的各种款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黄龙对被告信川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黄龙绕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及申请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黄龙与案外人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13日、2010年8月26日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各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牌号为鲁P×××××-鲁PL3**挂、鲁P×××××-鲁PM4**挂)以前的号牌为牌号为鲁P×××××-鲁PM7**挂、鲁P×××××-鲁P×××××挂,上述车辆原为原告黄龙经营;2、案外人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黄龙出具的证明1份和抽本明细表2份,拟证明涉案车辆鲁P×××××-鲁PM7**挂、鲁P×××××-鲁P×××××挂原挂靠于案外人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并于2012年3月1日还清借款,涉案车辆鲁P×××××-鲁PM7**挂、鲁P×××××-鲁P×××××挂归原告黄龙所有;3、原告黄龙与被告信川运输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单车经营协议2份和购车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黄龙将涉案车辆(牌号为鲁P×××××-鲁PL3**挂、鲁P×××××-鲁PM4**挂)挂靠于被告信川运输公司进行经营且向被告信川运输公司借款8万元用于为涉案车辆购买保险。被告信川运输公司对原告黄龙所提交及申请出示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被告信川运输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牌号为鲁P×××××-鲁PL3**挂、鲁P×××××-鲁PM4**挂)系其公司从案外人贾青林手中以8万元价格购买。被告信川运输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及申请出示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4份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2份,拟证明被告信川运输公司在案外人贾青林手中以8万元价格购买涉案车辆(牌号为鲁P×××××-鲁PL3**挂、鲁P×××××-鲁PM4**挂)。原告黄龙对被告信川运输公司所提交及申请出示的上述证据有异议,原告黄龙认为上述交易均为虚假交易系为了向被告信川运输公司借款8万元用于为涉案车辆购买保险且将涉案车辆(牌号为鲁P×××××-鲁PL3**挂、鲁P×××××-鲁PM4**挂)挂靠于被告信川运输公司进行经营。本院依据职权对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车辆管理所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显示涉案车辆鲁P×××××-鲁PM7**挂、鲁P×××××-鲁P×××××挂于2012年3月22日转移登记至案外人贾青林名下并于2012年3月26日转移登记至被告信川运输公司名下且车辆牌号登记为鲁P×××××-鲁PL3**挂、鲁P×××××-鲁PM4**挂。被告信川运输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将原告黄龙及案外人李方、李杰、刘宁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2014)茌商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2014)茌商初字第253号被告信川运输公司认可已将涉案车辆(牌号为鲁P×××××-鲁PL3**挂、鲁P×××××-鲁PM4**挂)以135000元卖掉,被告信川运输公司将其中60000元抵顶涉案车辆(牌号为鲁P×××××-鲁PL3**挂、鲁P×××××-鲁PM4**挂)的欠款,本院在2014年8月11日开庭时原告黄龙亦认可涉案车辆(牌号为鲁P×××××-鲁PM4**挂)所卖价款可抵顶所欠款项。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召开庭前会议时原告黄龙称于2013年3月16日已偿还被告信川运输公司60000元,被告信川运输公司对原告黄龙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黄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龙与案外人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13日、2010年8月26日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各1份,双方约定原告黄龙经营涉案车辆鲁P×××××-鲁PM7**挂、鲁P×××××-鲁P×××××挂,原告黄龙于2012年3月1日将车辆鲁P×××××-鲁PM7**挂、鲁P×××××-鲁P×××××的借款全部还清。涉案车辆鲁P×××××-鲁PM7**挂、鲁P×××××-鲁P×××××挂于2012年3月22日转移登记至案外人贾青林名下并于2012年3月26日转移登记至被告信川运输公司名下且车辆牌号登记为鲁P×××××-鲁PL3**挂、鲁P×××××-鲁PM4**挂。原告黄龙与被告信川运输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购车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黄龙向被告信川运输公司借款8万元,用于购买涉案车辆(牌号为鲁P×××××-鲁PL3**挂、鲁P×××××-鲁PM4**挂),借款月利率为15‰,双方约定等额本金还款法即原告黄龙分4期(4个月)还清此笔借款本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即每月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原告黄龙与被告信川运输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单车经营协议2份,双方约定原告黄龙将涉案车辆(牌号为鲁P×××××-鲁PL3**挂、鲁P×××××-鲁PM4**挂)挂靠于被告信川运输公司处经营。被告信川运输公司在履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过程中将涉案车辆(牌号为鲁P×××××-鲁PL3**挂、鲁P×××××-鲁PM4**挂)以135000元处理且卖车款135000元在被告信川运输公司处。被告信川运输公司将其中60000元抵顶涉案车辆(牌号为鲁P×××××-鲁PL3**挂、鲁P×××××-鲁PM4**挂)的欠款,本院在2014年8月11日开庭时原告黄龙亦认可涉案车辆(牌号为鲁P×××××-鲁PM4**挂)所卖价款可抵顶所欠款项【“72884号车于2013年6、7月份被原告(信川运输公司)收回抵账”】。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召开庭前会议时原告黄龙称于2013年3月16日已偿还被告信川运输公司60000元,被告信川运输公司对原告黄龙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黄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开庭审理笔录1份、庭前会议笔录2份、(2014)茌商初字第253号部分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牌号为鲁P×××××-鲁PL3**挂、鲁P×××××-鲁PM4**挂)所有权问题。涉案车辆鲁P×××××-鲁PM7**挂、鲁P×××××-鲁P×××××挂于2012年3月22日自案外人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转移登记至案外人贾青林名下并于2012年3月26日转移登记至被告信川运输公司名下且车辆牌号登记为鲁P×××××-鲁PL3**挂、鲁P×××××-鲁PM4**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真实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必要条件,合同双方之所以要受自己缔结的合同的拘束,其原因也在于他们双方都有使所预定的法律效果发生的意思,并通过缔结合同将意思表示于外。本案中,原告黄龙与被告信川运输公司及案外人贾青林并无通过协议转让涉案车辆鲁P×××××-鲁PM7**挂、鲁P×××××-鲁P×××××挂(鲁P×××××-鲁PL3**挂、鲁P×××××-鲁PM4**挂)的真实意思,目的是通过协议使经济困难的原告黄龙向被告信川运输公司借款8万元用于为涉案车辆购买保险且将涉案车辆(牌号为鲁P×××××-鲁PL3**挂、鲁P×××××-鲁PM4**挂)挂靠于被告信川运输公司进行继续经营。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本案案情综合分析,本院认为案外人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贾青林于2012年3月22日转移登记的行为及被告信川运输公司与案外人贾青林于2012年3月26日转移登记的行为均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黄龙、案外人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信川运输公司和案外人贾青林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都作出了与真实意思相反的外在表示,其行为缺失民事法律行为的必要要件,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牌号为鲁P×××××-鲁PL3**挂、鲁P×××××-鲁PM4**挂)的车辆登记行为系交通车辆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规定的物权取得行为,涉案车辆(牌号为鲁P×××××-鲁PL3**挂、鲁P×××××-鲁PM4**挂)为原告黄龙所有,被告信川运输公司所持涉案车辆(牌号为鲁P×××××-鲁PL3**挂、鲁P×××××-鲁PM4**挂)归其所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信川运输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信川运输公司将原告黄龙所有的涉案车辆(牌号为鲁P×××××-鲁PL3**挂、鲁P×××××-鲁PM4**挂)以135000元处理并将其中60000元抵顶涉案车辆(牌号为鲁P×××××-鲁PL3**挂、鲁P×××××-鲁PM4**挂)的欠款,本院在2014年8月11日开庭时原告黄龙亦认可涉案车辆(牌号为鲁P×××××-鲁PM4**挂)所卖价款可抵顶所欠款项。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召开庭前会议时原告黄龙虽称于2013年3月16日已偿还被告信川运输公司60000元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且与原告黄龙2014年8月11日的陈述相矛盾,原告黄龙亦未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对原告黄龙所持于2013年3月16日已偿还被告信川运输公司6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黄龙要求被告信川运输公司返还卖车款75000元(135000元-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龙与被告信川运输公司返还卖车款75000元利息的主张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且未有法律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黄龙要求起诉之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黄龙要求被告信川运输公司返还75000元卖车款及起诉之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黄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茌平信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龙卖车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75000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二、驳回原告黄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西路支行),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黄龙负担1333元,被告茌平信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振锋审 判 员 吕 蕾人民陪审员 许玉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瑞雪【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