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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袁阳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阳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3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阳春,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县。2011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7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352指控被告人袁阳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宁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阳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袁阳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柏树林某号某百货,趁店内无人之机,采取用夹钳剪断卷帘门锁的方式进入该店,盗得被害人吴建容放于店内的飞科牌剃须刀三个、云烟(软)一条、玉溪(软)两条、利群(新版)一条、龙凤呈祥(硬)一条、云烟(紫)二条、天子(小天子)五包、天子(金)一包、黄鹤楼(软蓝)八包、天子(软黄)三包,销赃后获利135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价值1601元,剃须刀价值131元,价值共计1732元。破案后,民警找回被盗的上述香烟及剃须刀并发还被害人吴建容。另查明,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袁阳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以(2016)渝0106刑初122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袁阳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建容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进货单据,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赃物照片,本院(2016)渝0106刑初1221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袁阳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阳春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阳春有盗窃犯罪前科,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732元,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袁阳春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袁阳春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阳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本院(2016)渝0106刑初1221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前羁押的15日,刑期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袁阳春的违法所得135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 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婧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