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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海南永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永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7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永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永,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运铃,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仕胜,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从荣,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沙礼,该分公司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功荣,北京康达(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永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海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由永利源公司向施工单位有色金属海南分公司的工程儋州市虹桥花园提供混凝土。永利源公司提交虹桥花园工程的运输单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有色金属公司、有色金属海南分公司以签收人黎凯良等非其工作人员、不认可签收人员有权代表其签字为由,否认收货事实与《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有关。永利源公司称混凝土均是送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虹桥花园处,黎凯良作为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其签收行为应视为有色金属海南分公司的行为。本院认为运输单作为交货凭证是出卖人证明其履行货物交付义务的最主要的证据。黎凯良作为虹桥花园工程现场负责人、部分货款的付款人,其在运输单上的签收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是本案的关键事实。一审法院未追加黎凯良参加诉讼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清。黎凯良作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的规定,本案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法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海南永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9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龙蜀娟审 判 员 何昌恩审 判 员 王柱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陶月月书 记 员 邓业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