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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赵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刑初60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康,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中专文化,在安平县电力安装公司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平县,住安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赵康在安平县汉王路与丝网街交叉口北行50米路西彩票店内,因前来购买彩票的被害人徐某酒后伸手打其头部一下,二人为此发生口角并打架,打架过程中,赵康将徐某的头部和腰部打伤,造成腰5椎体压缩骨折、鼻骨骨折、鼻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徐某损伤特征分析为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康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徐某对赵康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纪某、赵某的证言、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安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刑)鉴(损伤)字[2017]0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意见,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西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