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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司前村富翅股份经济合作社、浙江富翅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司前村富翅股份经济合作社,浙江富翅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曹和国,曹海平,曹海军,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岑港街道办事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民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司前村富翅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司前街10号-1。法定代表人:曹文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诚,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富翅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357号第五层东边A区。法定代表人:张立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舟山市秉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和国,男,195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海平,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海军,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一,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岑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新司前街2号。法定代表人:乐志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权,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司前村富翅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富翅经济合作社)、浙江富翅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翅船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和国、曹海平、曹海军,原审被告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岑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岑港街道)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2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翅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富翅经济合作社并非讼争引桥所在地块所有权人,不应作为管理人承担责任。2.本案案由应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责任纠纷,而非生命权纠纷。3.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引桥所有人承担,一审原判由富翅经济合作社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曹和国、曹海平、曹海军辩称,富翅经济合作社系引桥所在地块所有权人,对引桥所在地块负有管理责任,且其行使管理责任不存在障碍。即便富翅经济合作社无权拆除引桥,也应提醒村民不要进入引桥,并提醒引桥所有权人及时处理引桥。富翅经济合作社应就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富翅船舶公司辩称,富翅经济合作社系引桥所在地块所有权人,应作为管理人承担责任。富翅船舶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富翅船舶公司既非讼争引桥所有权人,亦非引桥所在地块使用权人,对本案事故发生不存在责任,不应承担赔偿义务。2.本案事故责任应由讼争引桥所有权人和引桥所在地块使用权人承担。曹和国、曹海平、曹海军辩称,富翅船舶公司从原采矿人处受让了讼争引桥及相关设施,应承担一定管理责任,但基于其客观上难以行使管理责任,希望法院对富翅船舶公司的责任比例酌情考虑。富翅经济合作社辩称,富翅船舶公司从原采矿人处受让了采石场及讼争引桥,其对引桥负有管理责任,一审判决富翅船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岑港街道述称,一审认定岑港街道并非讼争引桥所有权人或管理人,没有义务承担本案的赔偿义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和国、曹海平、曹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岑港街道、富翅经济合作社、富翅船舶公司连带赔偿损失计863083.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约1994年,数名富翅村民合伙在富翅半边山码头开办富翅半边山采石场,为方便生产,在岸边筑了一座引桥。2006年岑港镇招商,准备引进富翅船舶公司在富翅岛建造船舶修造公司。2006年3月22日,富翅船舶公司(甲方)和半边山采石场(乙方)签订《半边山采石场转让补偿协议书》,约定因甲方拟选址在富翅岛北面建造5万吨级船舶修造公司,需征用乙方经营的采石场,现乙方同意将采石场的经营权(包括现有宕口场址使用权)转让给甲方使用,在乙方现有动产设备归乙方处置的前提下,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宕口经营权(包括现有宕口场址使用权)计860000元,协议签订后15日内支付转让款,款清后乙方的经营权归甲方所有,有关证件及时移交甲方。双方签订协议后,富翅船舶公司于当日将860000元支付给岑港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采石场经营者于次月26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该860000元补偿款,并处置了动产设备后离场。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于2006年12月份到期。后因富翅村民的反对,富翅船舶公司未能进场,建船厂的计划落空,所支付采石场的860000元补偿款也未退还。之后半边山采石场一直闲置,码头上的引桥年久失修,自然风化。黄养珠受害后,岑港街道派人挖倒引桥,并竖起警示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并非桥梁倒塌致人损害,案由不应定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而应定为生命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黄养珠从引桥上摔下并遭掉落的水泥板压身而受害致死,其近亲属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引桥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是谁。涉案引桥系半边山采石场为方便生产所建造,其所有人应系其建造者即半边山采石场。2006年富翅船舶公司受让了半边山采石场的经营权及宕口场址的使用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采石场的动产归采石场经营者处分,可以推定剩下的附着于采石场土地上的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一并归富翅船舶公司所有。富翅船舶公司支付对价获得引桥所有权后,应承担起所有人的管理职责,在其未能进场开办船厂的情况下,其应对引桥作出处置。然截至本案事发,富翅船舶公司未对引桥进行修缮或拆除清理,任由其腐败损坏,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应对相关损失进行赔偿。而半边山采石场地块历来属于富翅所有,即便未登记在富翅经济合作社集体资产名下,亦无法推翻这一事实。在富翅船舶公司长期以行为表示不再使用采石场的情况下,富翅作为采石场地块的管理人,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未能主动承担起管理职责,也未作出任何警示提醒阻止村民在引桥上通行,亦应承担部分管理责任。根据富翅与富翅船舶公司各自的过错责任,确定双方按3:7的比例分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富翅已进行股份制改革,其名下集体资产统一由富翅经济合作社管理,故本案中富翅的赔偿责任亦由富翅经济合作社承受。岑港街道并非引桥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义务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曹和国等三人要求岑港街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受害人黄养珠明知引桥年久失修,已严重风化破损,不具备通行条件,而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自身存有较大过错,应负大部分责任,综合案情确定黄养珠自负60%的责任,另40%由富翅经济合作社与富翅船舶公司负担。曹和国等三人张死亡赔偿金786852元、丧葬费257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63083.50元,上述主张合理,予以确认。综上,富翅船舶公司应赔偿曹和国等三人损失241663.38元(863083.50×40%×70%),富翅经济合作社赔偿103570.02元(863083.5×40%×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富翅船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曹和国、曹海平、曹海军损失计241663.38元;二、富翅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曹和国、曹海平、曹海军损失计103570.02元;三、驳回曹和国、曹海平、曹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31元,由曹和国、曹海平、曹海军负担7458.60元,富翅经济合作社负担1491.72元,富翅船舶公司负担3480.6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富翅船舶公司、富翅经济合作社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一、关于富翅船舶公司的责任问题。讼争引桥原所有权人系建造者半边山采石场,从富翅船舶公司与半边山采石场签订的《半边山采石场转让补偿协议书》内容来分析,即富翅船舶公司补偿半边山采石场860000元并获得采石场经营权,半边山采石场可继续生产经营但不得阻挠工程施工,由此可说明富翅船舶公司签订协议的本意是为了减少将来征地时可能遇到的阻碍,而非欲实际经营采石场。因此,协议未明确约定讼争引桥的转让问题,但根据富翅船舶公司签订协议之本意,可认定转让范围应包括作为采石场附属设施的讼争引桥。现富翅船舶公司已全额支付860000元补偿款,已实际获得对讼争引桥的处分权。所以,富翅船舶公司在采石场经营权到期后,未对讼争引桥维护管理或进行拆除,对本案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富翅船舶公司承担28%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无明显不当,可予维持。二、关于富翅经济合作社的责任问题。讼争引桥属采石场的附属设施,采石场经营权到期后,富翅作为采石场地块的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一审据此认定富翅承担12%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现富翅经济合作社上诉主张其并非采石场地块所有权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地块土地已属于国家或他人所有,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富翅船舶公司、富翅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78.5元,由富翅船舶公司负担4535元,由富翅经济合作社负担1943.5。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吉审 判 员  方 燕代理审判员  高嘉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