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7执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薛新世诉中国人民财保宝鸡金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保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新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7执213号申请执行人:薛新世,男,生于1965年7月21日,住陕西省陇县。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131号。负责人:金党云,任该公司副经理。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住所地:陇县南街69号。负责人:杨玉良,任该公司经理。。薛新世诉王涛、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张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生效的(2016)陕0327民初7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在陕C317**号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薛新世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042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薛新世148000元,合计188429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陕CF25**号小型轿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薛新世20000元;四、由张晓军偿薛新世经济损失44016.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故申请人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已履行案件执行款196788.44元,申请执行人196788.44元已全部领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7民初7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四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剑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