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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新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2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张新,男,无业,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6号免税商务大厦29-30楼。 法定代表人:臧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桔,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新因与被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301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卢伟,被上诉人亚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任家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确认2011年1月26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亚太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 2 883 439.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3 838元。理由是:张新并未收到亚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因亚太公司搬家,张新直至2016年5月才知晓;张新年薪为70万元。 亚太公司辩称:亚太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张新在公司登记的地址及户籍地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快递留存的联系方式是张新本人手机号码,但均被拒收退回,该送达方式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张新主张年薪为70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亚太公司曾向其承诺发放,亚太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了张新的年薪标准及变动的情况,张新作为公司高管,其也参与了工资制度的制定和工资发放的审批,不存在年薪70万元的情况。 张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1年1月26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张新与亚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亚太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 2 883 439.5元;3、亚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3 83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亚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法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22日,亚太公司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张新曾系亚太公司员工,曾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及亚太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职务。双方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亚太公司实行下发薪制,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新支付工资。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10811号裁决书认定张新于2011年1月26日入职亚太公司,亚太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张新的劳动关系。亚太公司对上述认定事实不予认可,称张新正式入职该公司的时间为2011年7月28日,该公司系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上述仲裁裁决书作出后,亚太公司并未就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 双方就张新的薪资标准存有争议。张新称双方约定其年薪为70万元,亚太公司存在欠付工资行为。张新就其主张提交了2013年目标年度总收入通知单复印件、补贴发放情况说明复印件及工资表复印件,其中2013年目标年度总收入通知单显示张新当年度目标年度总收入为48万元,该标准执行时间为2013年1月至12月,其间若出现职务调整及其他变动事项,重新调整薪资并另行下发通知单;补贴发放情况说明显示了2011年1月26日至7月31日期间补发工资及生活补贴的情况;工资表显示张新的月应发工资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为5420.66元,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为5580.66元,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为3615.14元,上述期间张新的实发工资数额均为当年度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6年1月张新应发工资及实发工资均为1200元。上述证据均未显示张新年薪为70万元。亚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工资表中的内容亦不持异议,但对工资表中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彼时张新已不符合持有印章的资格,无从知晓其所加盖印章的来源。 亚太公司就张新薪资标准的变更情况做如下陈述: 1、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张新的工资标准为月固定工资 23 000元+交通补600元+餐补300元+通讯补400元,此阶段工资亚太公司已全部发放。 2、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此阶段张新的年薪标准为48万元,其中固定年薪占比70%,绩效年薪占比30%,张新知悉其工资标准并从未提出异议,2011年张新绩效年薪为3.2064万元,此阶段工资亚太公司已经全部发放。亚太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关于下发生产经营指标与管理干部考核挂钩办法的通知(海航资本[2011]176号)、关于下发2011年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绩效考核办法的通知(海航资本人[2011]227号)、关于发放2011年度年终奖及绩效年薪相关事宜的通知(海航资本[2011]265号)、关于下发2011年度绩效年薪及年终奖发放方案的通知(海航集团人[2011]1012号)。上述文件中无张新签字确认,张新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亚太公司另提交工资查询及HR系统登录信息告知两封邮件,其上显示王丽于2011年10月17日向张新(电子邮件地址为xin-×××)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张总,您好,工资查询方式如下:网址:http://10.4.206.41/login.do,用户名:zczhangxin,公司邮箱:请选择:@minanchina.com.cn,密码:123456(登陆后请立即修改),左侧导航栏-员工信息自助-工资单。王丽于2011年12月15日向张新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张总好,原太平HR系统登录信息如下,您可以查询工资明细,审批北分工资……。张新认可其上显示的电子邮件地址系其本人电子邮件地址,但称未曾收到电子邮件。 3、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2012年1月和2月的年薪标准在2012年的薪酬通知尚未发放之前继续适用,仍为48万元,其中固定年薪占比70%,每月24 000元,绩效年薪占比30%,根据考核结果年底统一发放。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张新的理论年薪标准为44万元,其中发生一次调整,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基本年薪与绩效年薪比例为6:4,月固定工资22 000元,其余为绩效;2012年9月起增加误餐补助330元每月,基本年薪与绩效年薪比例为7:3。亚太公司每月将工资单以邮件的形式发放给张新,张新知悉且从未提出异议。张新知悉2012年的绩效考核办法,亦知悉其绩效考核成绩,除了对于应收账部分考核成绩提出异议外,均认可。因此亚太公司补发了该部分考核成绩对应的绩效薪资555.11元,2012年发放张新绩效年薪总计133 654.70元,年终奖金为36 666.67 元。此阶段工资亚太公司已经全部发放。亚太公司就此主张提交了张新2012年薪标准通知单(编号:海航资本[2012]AS022)、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薪资福利关系转移单(编号:[2012]9号)、《关于下发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2012年机构班子绩效考核办法的通知》(民安保险人〔2012〕62号)、“烦请制定本年度重点工作指标”及“答复:烦请制定本年度重点工作指标” 邮件、《关于发放2012 年度年终奖金及绩效工资相关事宜的通知》(民安保险人〔2013〕13 号)。其中电子邮件系王丽与张新就制定本年度重点工作问题的沟通,张新在电子邮件中告知王丽因搬职场,事情多,故于次周交给王丽,王丽表示同意。张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亚太公司另提交梁静仪(该公司称梁静仪系人力资源部员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张新发送的2012年9月工资条,以及王丽通过电子邮件向张新发送的2012年度考核得分情况,并再次告知可登陆HR系统查询考核得分。张新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亦不认可。 4、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2013年1月和2月的年薪标准在2013年目标年度总收入通知发放之前继续适用,仍为44万元,基本年薪与绩效年薪比例为7:3,误餐补助330元/月,每月固定工资25 666.67元,其余为绩效,根据考核结果年底发放。2013年3月1日起,张新目标年度总收入为48万元,其中固定工资19.20万元,每月16 000元,目标日常绩效工资为16.80万元,目标年度绩效工资为12.00万元,张新知悉其工资标准且未提出异议。亚太公司称关于日常绩效工资,日常绩效工资季度考核兑现,2013年第1、2季度绩效考核的依据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2013年度分公司经营绩效考核办法》(民安保险人〔2013〕241号)、《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2013年度分公司班子绩效考核办法》(民安保险人〔2013〕243号)和《关于下发北京分公司2013年度经营目标及监控指标的通知》(民安保险财〔2013〕39号),张新知悉考核依据并认可其第1、 2季度的日常绩效考核结果;自2013年8月起同时适用《关于实施民安保险2013年度红、黄牌警示的通知》为绩效考核依据,张新知悉该依据,在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张新负责的北京分公司均受到红牌警告,扣发当月全部日常绩效;张新知悉并认可其第4季度的日常绩效考核结果。关于年度缋效工资,核算办法为《关于下发2013年年度绩效薪酬核算办法的通知》,张新知悉其年度绩效考核成绩,并审批同意北京分公司年度绩效分配发放方案。此阶段工资亚太公司已经全部发放。张新对亚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亚太公司另提交了2013年目标年度总收入通知单邮件,该邮件内容与张新提交内容一致,但张新称其于2016年3月16日方收到该通知单;亚太公司亦提交了张新2013年1、2、4季度考核结果及关于核定2013年年度绩效薪酬额度的通知、确认2013年年度考核成绩、绩效面谈、分公司班子年度绩效核算、北京分公司年度绩效薪酬统计表2013 等电子邮件,张新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5、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亚太公司称该阶段由于张新被免职,将按照《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管理干部不在职期间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发放工资,张新知悉并认可其薪酬发放标准,且对于亚太公司每月向其发送的工资条未提出异议。但张新并未提供任何劳动。此阶段工资亚太公司已经全部发放。亚太公司另提交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审计法务部离任审计征求征求意见函及离任人员承诺书,其上有张新签字,张新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6、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阶段。亚太公司称此阶段张新目标年度收入为6.5万元,该公司已经全部发放。但张新并未提供任何劳动。 7、 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25日。亚太公司称此阶段张新仍未提供任何劳动,其基本工资为900元,亚太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已经全部发放。 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存有争议。张新称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此后亚太公司再未为其安排工作,且之后不让其进入原办公室,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1月份,2016年3月其发现停发工资,后找到该公司,但2016年5月份发现亚太公司北京分公司搬址,彼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其于2016年7月提起仲裁。亚太公司不予认可,称该单位于2016年1月25日向张新发出返岗通知,后被拒收,故又于2016年1月29日向张新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5日解除,仍被拒收。亚太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返岗通知书及快递、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其上显示的寄送地址为张新的户籍地,收件人电话为张新手机号,送达结果为拒收。张新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未收到上述通知。另查,张新在仲裁阶段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做如下陈述:2013年总公司就把北京分公司的业务停了,是单位停止业务导致我们没有业绩,北京分公司未通知我们就更换总经理,之后单位不安排工作,不给上保险,不支付生活费,因此我们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未收到解除通知,不认可旷工情况,单位没有人安排工作,甚至没有人管理。 张新提交的证据未能显示出其所持的年薪为70万元的主张,法院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进而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亚太公司提交的数份文件中并无张新确认,张新不认可真实性,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在亚太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中,张新虽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认可电子邮箱地址系其本人所有,故在其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交反证以推翻电子邮件真实性的情况下,法院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采信。 张新以要求确认与亚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拖欠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1、确认张新与亚太公司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亚太公司向张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 800元;3、驳回张新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仲裁委员会认定张新于2011年1月26日入职亚太公司,亚太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亚太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应视为其认可仲裁结果,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仍确认张新于2011年1月26日入职亚太公司,该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行为。 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一节。张新虽否认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解除通知书快递中留存的寄送地址系张新户籍地,留存的手机号系张新本人手机号,送达结果为拒收,故未能送达原因并非亚太公司客观上不进行送达,而是张新主观上拒收。而且,张新以亚太公司因行违法解除之实,故视该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鉴于亚太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寄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公司为张新支付工资至2016年1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1月,故综上,法院依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9日解除。亚太公司系违法解除行为,故该公司应当按照张新的应发工资标准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 400元。 如前所述,张新未能就其年薪为70万元的主张充分举证,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亚太公司提交的、法院采信真实性和证明力的电子邮件显示,张新明显知晓其薪资标准、薪资调整情况及工资发放数额,张新并未举证证明曾就薪资调整提出异议,故其要求亚太公司按照年薪70万元标准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亚太公司向张新支付的2016年1月份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该公司应向张新补发当月工资差额520元。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新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于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新补发二O一六年一月份工资差额520元;三、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 400元;四、驳回张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张新上诉主张应为2016年5月31日,并否认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经查,亚太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通过快递方式发送的地址为张新户籍地,留存的电话系张新本人电话,送达结果为拒收,由此可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能送达的原因并非亚太公司所致,而是张新主观上的拒收,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张新上诉主张其年薪为70万元,但未能就该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亚太公司亦不予认可。亚太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对张新的年薪数额几经调整,且张新知晓其工资标准,张新未能就在职期间曾经向亚太公司就薪资的调整提出过异议进行举证,现其上诉要求确认年薪为7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对其上诉要求以年薪70万元为标准计算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红 审  判  员   秦顾萍 审  判  员   吴博文 二○一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王婧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