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3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艳与被上诉人和田中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艳,和田中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3民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云,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田中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艳因与被上诉人和田中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典当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301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云,被上诉人中汇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上诉费由中汇典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典当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月综合费利率为2.6%,利息月利率为0.4%,既计算综合利息又计算月利息,两项之和超过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艳上诉请求。中汇典当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对于上诉人提出的2.6%的综合利息,一审没有判决,2.6%是综合费率不是利息利率。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允许典当企业收取综合费用和利息。2015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的贷款利率是4.85%,我们约定的利率是0.4%,国家规定的综合费率不超过2.7%,我们约定的是2.6%。我们的约定均低于国家规定,合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汇典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10月18日前拖欠的利息40000元;综合费用260000元;滞纳金50000元;律师费119800元;合计5469800元。2、判令王艳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综合费率、滞纳金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止的利息、综合费用和滞纳金。3、案件受理费及中汇典当公司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王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汇典当公司系经新疆和田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于2007年3月成立的典当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动产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等。2015年8月17日,王艳以其位于新疆和田市迎宾路45号1栋3、4、5层建筑面积为3000.07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与中汇典当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典当抵押借款合同》,向其借款50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综合费率为2.6%,月利率为0.4%,典期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同日,王艳向中汇典当公司出具了借条一张。中汇典当公司分别于同年8月18日、8月20日,分4次向王艳账户内打款4850000元,中汇典当公司预先扣除了借款当月的利息、综合费150000元。合同到期后,王艳未能归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展期至2016年8月17日,王艳结清了之前的借款利息、滞纳金及综合费用,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中汇典当公司系有营业执照并经批准成立的典当企业法人,与王艳签订的《房地产典当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月综合费率2.6%,月利率0.4%,滞纳金月费率为借款本金的0.5%,以上利率均未超过国家法律规定。中汇典当公司在履行借款5000000元义务时,预先扣减了当月利息、综合费用150000元,向王艳实际打款48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认定中汇典当公司向王艳借款4850000元,并应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综合费用及滞纳金。王艳在取得借款后仅支付了2016年8月17日之前的利息、综合费及滞纳金,至今未归还借款。《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当户在当期届满至当物绝当前未偿还借款的当户应当按照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和典当行规定的费用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和有关费用。本案双方未约定绝当,约定了除每月以当金金额的0.5%缴纳违约金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逾期利息、综合费用,故中汇典当公司要求王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综合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中汇典当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19800元,本案受理费50089元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因双方在《房地产典当抵押借款合同》第十四条已有明确约定,中汇典当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已实际发生了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对此王艳予以认可,故王艳应支付中汇典当公司律师代理费及案件受理费。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汇典当公司借款人民币4850000元,支付2016年8月17日至同年10月17日借款利息38800元(4850000×0.4%×2=38800),综合费252200元(4850000×2.6%×2=252200)滞纳金48500元(4850000×0.5%×2=48500),以上合计5189500元;二、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汇典当公司借款利息(以本金48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0.4%计算)、综合费(以本金48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6%计算)、滞纳金(以本金48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三、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汇典当公司律师代理费119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89元,由中汇典当公司负担1469.76元,由王艳负担48619.2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中汇典当公司与王艳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房地产典当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需续借但又不能够按时支付综合费用、利息的,所拖欠的综合费用、利息均按复利计算。若逾期赎当的,除收取逾期综合费用、利息外,另外按照当金总额的0.5%(月)收取滞纳金。”;同日,王艳向中汇典当公司出具借款500万元的借条中载明:“备注:借款综合费为本金的2.6%(月),利息为本金的0.4%(月)。借款到期日不还款或不按期支付借款综合费用和利息(超过五日),和田中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将按照借款金额实际逾期天数收取滞纳金(逾期超出10天按全月收取),滞纳金比例为借款本金的0.5%(月)。”对上述合同约定条款及借条中载明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6月28日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贷款利率为4.85%。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中汇典当公司与王艳签订的《房地产典当抵押借款合同》中既约定月综合费率,又约定月利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第四十条规定,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6月28日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贷款利率4.85%折算,当金的月利率不得超过0.404%。按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折算,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2.7%。在中汇典当公司与王艳签订的《房地产典当抵押借款合同》以及王艳向中汇典当公司出具借款500万元的借条中双方均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本金的0.4%,月综合费率为本金的2.6%,均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利率的上限,符合法律规定。王艳的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应查明中汇典当公司已收取的200多万元的用途,因王艳在一审未提异议,二审未提上诉,故不予审理。综上所述,王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89元,由王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宝 利审 判 员 阿卜力克木·麦麦提代理审判员 李 防 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敏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