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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21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林宝、王成、李喜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王成,林宝,李喜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5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单位负责人:王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聪,男。被告:王成,男。被告:林宝,男。被告:李喜林,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王成、林宝、李喜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林宝、李喜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成、林宝、李喜林连带偿还贷款本金数额50000.00元、利息9712.50元、罚息1248.75元,本息合计60961.25元,利息及罚金延续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2.要求王成、林宝、李喜林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王成向邮储银行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林宝、李喜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1.1%,现借款已逾期。王成、林宝、李喜林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王成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贷款用途种地,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1.1%,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截止2016年4月21日到期一次归还贷款本息之和。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改变借款用途,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由林宝、李喜林提供保证担保,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王成于2015年4月21日领取贷款50000.00元。期间王成未偿还过贷款。截至2017年1月16日,王成共欠邮储银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9712.50元、罚息1248.75元,本息合计60961.25元。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王成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邮储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王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王成、林宝、李喜林自愿组成互保小组,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综上所述,邮储银行要求林宝、李喜林对王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本金50000.00元、利息9712.50元、罚息1248.75元,本息合计60961.25元(截止2017年1月16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林宝、李喜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宝、李喜林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王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00元,减半收取计662.00元,由王成、林宝、李喜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佶铭书 记 员  沈伟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