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王香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香君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苏家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花,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鹰,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香君,女,生于1974年1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胜敏,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基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香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4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花、杨鹰,被上诉人王香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胜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东基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4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广东基础公司不承担支付49260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香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张伦与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承建案涉项目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四川雨凡实业有限公司,后四川雨凡实业有限公司做了部分工程后又将剩余工程转包给了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伦系该公司负责人,并且实际参与施工。上诉人已经陆续向四川雨凡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累计3186万元工程款,四川雨凡实业有限公司向张伦陆续支付累计2700万元工程款,上诉人直接向张伦支付累计374万元工程款,上诉人受张伦指示向第三人支付累计170余万元工程款。其次,张伦系实际施工人驻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而非上诉人公司驻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更非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上诉人所组建的项目部:刘智(项目经理)、刘炜(道路工程师),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四川雨凡实业有限公司,并约定上诉人委派刘炜为施工现场的驻场代表,项目部印章由刘炜负责。自2014年3月4日起,上诉人下属成都分公司、建筑机械施工分公司数次向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负责人为张伦)转入工程款。2015年8月4日,张伦向上诉人下属的成都分公司出具五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上诉人成都分公司向林星明支付机建款2万元、向郑洵支付商混及砂石工程款23万元、向李毅支付劳务费及路灯款7万元、向刘义军及刘义斌支付水温材料机建款8万元、向潘红支付沥青混凝土路面分项工程款20万元。张伦与林星明、郑洵、李毅、刘义斌、潘红等人签订的《承诺书》,说明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为张伦。张伦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相应款的责任主体应为张伦。2.一审法院应当追加雨凡公司,巴中市中信公司、巴中市中信公司绵阳分公司、张伦为本案的被告而裁定不予追加,其裁定违法。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转包给了雨凡公司,雨凡公司又将剩余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巴中市中信公司绵阳分公司,上诉人将管理费用的所有费用都相应支付给了雨凡公司和巴中市中信公司绵阳分公司。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了雨凡公司、巴中市中信公司、巴中市中信公司绵阳分公司、张伦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追加。被上诉人王香君辩称:上诉人广东基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类似的案件已经在执行,张伦的身份问题以及上诉人广东基础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已经过三级法院多次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香君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决广东基础公司支付人工费49260.00元及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资金利息;2.由广东基础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即广东基础公司,于2014年12月变更为现名)与绵阳市游仙区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签订《绵阳市游仙区城镇基础设施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合同》,约定由广东基础公司承建石马镇、新桥镇新建道路及道路下配套排水管道工程建设。广东基础公司所组建的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为刘智、刘炜为道路工程师,项目部工作人员中无张伦。2012年12月,广东基础公司与齐雨凡签订《汶川地震灾后重建利用世界银行优惠紧急贷款绵阳市游仙区城镇基础设施第二批次项目工程施工联营合作框架协议书》,将绵阳市游仙区城镇基础设施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工程转包给齐雨凡(2014年3月因犯行贿罪被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约定广东基础公司委派刘炜为施工现场的驻场代表,项目部印章由刘炜负责。该协议签订后,由齐雨凡实际控制的原四川傲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3月更名为四川雨凡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工程款由广东基础公司支付给原四川傲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雨凡实业有限公司及锦江区雨昊建材经营部(由四川雨凡实业有限公司指示转入)。自2014年3月4日起,广东基础公司下属的成都分公司、建筑机械施工分公司数次向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负责人为张伦)转入工程款。2014年12月27日,张伦向广东基础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广东基础公司工程款世行紧急贷款绵阳游仙区城镇基础设施灾后恢复在建项目第二批次工程款壹佰捌拾万元正(1800000元)”,该收条下方注明180万元系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26日共计十笔汇款组成,收款人分别为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四川通四海贸易有限公司、绵阳农科区大兴水泥制品厂、江油市青莲镇一品砂场、四川聚鸿建材有限公司、绵阳兴玖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8月4日,张伦向广东基础公司下属的成都分公司出具五份委托书,委托广东基础公司成都分公司向林兴(星)明支付机建款2万元、向郑洵支付商混及砂石工程款23万元、向李毅支付劳务及路灯款7万元、向刘义军及刘义斌支付水温材料机建款8万元、向潘红支付沥青混凝土路面分项工程款20万元。2015年9月10日,张伦向原告出具《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游仙二批次工程王香君班组人工费决算单》,载明:1.新桥工地人工费:291260.00元。2.需扣除已领款项:242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工程款291260.00元,扣除已领242000.00元,未付款金额为49260.00元。该决算单上班组签署“王香君”、核算签署“刘璐”字样,广东基础游仙二批次项目部现场负责人签署“张伦”字样。2014年6月13日,安县富兴水泥制品厂以广东基础公司、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支付738070.63元材料款。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安县富兴水泥制品厂提交了张伦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并加盖有“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印章的欠条;广东基础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泽猛(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庭审中也认可前述欠条的真实性,并陈述张伦、何伟系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据此,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游民初字第4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东基础公司向安县富兴水泥制品厂支付材料款738070.63元。该判决经二审法院作出(2015)绵民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该判决,广东基础公司陈述:当时张伦表示是他修的工程,官司无论胜败责任都由他承担,所以我方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印章,实际上该案委托代理人由张伦委托,代理费也由他支付,我公司并未参与该案庭审;该案关键证据欠条上所加盖的我公司印章是伪造的,与公司印章明显不一;我公司已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庭审中,原告王香君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1月20日,绵阳市游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广东基础公司承建绵阳市游仙区城镇基础设施项目第二批工程项目人员履职证明》,载明:我单位作为业主的绵阳市游仙区城镇基础设施第二批项目(招标编号:YX2-1)系由广东基础公司作为承包人进行组织施工。项目建设中,刘炜、张伦系工地现场管理负责人,该二人在工程施工期间,与我单位进行工作接洽和进行工程日常事务管理,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合同文件上的项目经理刘智未到现场履行职务,仅竣工验收时到过工地一次,主要由张伦进行人、机、工、料的组织和现场施工管理。2015年5月13日,刘炜、张伦代表广东基础公司签署了该项目结算审核意见表,并加盖承包人广东基础公司印章确认。拟证明张伦是涉案项目负责人。2、《绵阳市游仙区城镇基础设施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合同》。拟证明广东基础公司重建涉案工程及合同内容。3、《工程竣工预验收报告》及签到表,刘炜在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的施工单位处签名,刘炜、张伦在审核意见表的施工单位对审核结果的意见处签名,广东基础公司在该二人签名处均加盖了公司印章。拟证明张伦是广东基础公司的涉案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4、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拟证明张伦是广东基础公司的涉案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5、工地第十五次、第十六次、第三十一次监理会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拟证明张伦系广东基础公司的涉案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6、涉案项目施工现场总监理工程师曾从玖任命书及其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张伦同志在世行项目绵阳市新桥镇、石马镇世行二批次工程项目中,作为广东基础公司的常驻代表,进行工程日常事务管理工作。拟证明张伦系广东基础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7、2014年1月13日下午1点30分,绵阳市游仙区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办公室的《绵阳市游仙区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局长办公纪要》载明:刘炜、张伦代表广东基础公司参加“研究解决世行项目工程建设相关问题”。拟证明张伦为涉案项目负责人。8、(2014)游民初字第4582号民事判决书、(2015)绵民终字第332号。拟证明广东基础公司当庭认可张伦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9、(2015)绵民终字第255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广东基础公司当庭认可张伦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被告承担。10、委托书及会议纪要,拟证明原告在被告项目部工作的事实。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张伦的签字只是实际施工人的签字。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都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另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当庭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四川雨凡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张伦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并询问原告后,法院驳回了该追加申请。另查明,广东基础公司不服法院(2015)绵民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该案一审委托代理人周泽猛是张伦介绍的,代理人基于张伦对欠条的自认损害了其公司利益。二审中,委托手续上的印章是伪造的。实际施工人是张伦及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其未在配套的结算单上签字、盖章,也未授权他人签字、盖章。欠条及印章是伪造的。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责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258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广东基础公司应对特别授权代理人的自认承担法律后果。二、广东基础公司二审时未提出印章是伪造的。三、驳回对欠条及印章鉴定申请。裁定:驳回广东基础公司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伦身份的认定问题。首先,虽然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广东基础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但能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次,从广东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对象及时间顺序的证据、广东基础公司通过向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支付给张伦的涉案工程款、广东基础公司接受张伦的委托向案外人支付涉案工程的部分材料、机建、劳务等费用,广东基础公司认可在(2014)游民初字第4582号一案中,对张伦委托的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该公司印章的诸多事实,均证明广东基础公司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齐雨凡,因齐雨凡犯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客观上齐雨凡无力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后期工程广东基础公司交由张伦实际施工。并且张伦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4)游民初字第458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广东基础公司当庭认可张伦、何伟系公司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相印证。对于张伦在同一工程中的身份应当是相同的,广东基础公司称是四川雨凡实业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及张伦,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同时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张伦是广东基础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原告所持有的决算单经张伦签字确认,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据此认定原告是承包案涉工程的施工人。虽然原告作为个人并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由于案涉工程现已经交付使用,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其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未付价款金额应以《决算单》确认金额49260元为准。关于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承担主体认定。首先,涉案工程是广东基础公司承建。其次,张伦以广东基础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参加涉案工程业主办公会议、监理例会。业主方出具的《广东基础公司承建绵阳市游仙区城镇基础设施项目第二批工程项目人员履职证明》,载明:刘炜、张伦系工地现场管理负责人。广东基础公司在刘炜、张伦代表其签署的结算审核意见签名处加盖印章。广东基础公司成都分公司接受张伦的委托支付涉案工程部分材料、机建、劳务等费用。上述证据均证明张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外张伦均是以广东基础公司工地现场管理负责人的身份进行,并得到了广东基础公司的认可,应认定张伦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虽然张伦与广东基础公司实际是挂靠关系,但广东基础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合法承包人,对外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即使张伦未取得被告广东基础公司的相应授权,原告也有理由相信张伦是该项目部负责人,能够代表广东基础公司与之签订协议,且能够代表该项目部办理结算,据此也应认定张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广东基础公司应支付原告人工费用49260元。关于资金利息,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现原告主张从结算之日即2015年9月10日起进行计算,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香君支付492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926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广东基础公司提交了对齐雨凡的询问笔录和雨凡实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广东基础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雨凡公司,后雨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张伦。被上诉人王香君是与张伦建立的合同关系,与上诉人广东基础公司无关。被上诉人王香君经质证后认为,张伦在与被上诉人王香君建立合同关系时表明其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并没有说是代表雨凡公司。案涉工程无论是否有转包、分包,均不影响张伦作为表见代理人,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事实。雨凡公司及齐雨凡所陈述的事实与生效的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有出入。本院经审查认为,虽雨凡实业公司和齐雨凡均陈述案涉工程由其分包给张伦,但张伦并未认可,且上诉人广东基础公司也无其他证据与雨凡公司、齐雨凡的陈述相印证。故上诉人广东基础公司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案涉工程系由雨凡实业有限公司分包给张伦的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一、二审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张伦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性质问题;二、上诉人广东基础公司是否应当对张伦的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三、本案是否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的问题。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张伦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性质问题。上诉人广东基础公司上诉称张伦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系实际施工人的个人行为。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申2278号生效民事裁定认定的“广东基础公司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齐雨凡,因齐雨凡犯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客观上无力完成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后期工程由张伦负责完成。”以及“张伦以基础公司现场负责人身份参加案涉工程业主办公会议、监理例会。业主方绵阳市游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出具的《广东基础公司承建绵阳市游仙区城镇基础设施项目第二批工程项目人员履职证明》载明:刘炜、张伦系工程现场管理负责人。基础公司自刘炜、张伦代表其签署的结算审核意见签名处加盖印章。基础公司成都分公司接受张伦的委托支付涉案工程部分材料、机建、劳务等费用”的事实,上诉人广东基础工程公司所承建的案涉工程,在该工程的后期施工过程中,张伦作为上诉人广东基础公司案涉工地现场管理人,对外以上诉人广东基础公司项目部经办人的名义购买材料、支付货款、组织施工、管理工程并参与后期案涉工程有关款项的支付协调工作。上诉人广东基础公司在刘炜、张伦代表其签署的结算审核意见签名处加盖印章,并对张伦参与协调后的款项进行支付的事实,说明张伦上述一系列行为在事实上得到了上诉人广东基础公司的认可。故张伦的行为是履行其作为上诉人广东基础公司现场管理人的行为。原判认定张伦的行为即构成职务行为又构成表见代理系法律适用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对一审判决中认定张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予以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广东基础公司提交的齐雨凡询问笔录和雨凡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系齐雨凡和雨凡实业有限公司的单方陈述,不足以推翻生效裁定所认定的事实,故上诉人广东基础公司所提张伦系履行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广东基础公司是否应当对张伦的行为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张伦作为上诉人广东基础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履行其作为现场管理人的职责,被上诉人王香君为案涉工程施工提供人工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广东基础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关于本案是否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的问题。上诉人广东基础公司诉称应当追加雨凡实业有限公司、巴中市中信公司、巴中市中信公司绵阳分公司、张伦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根据现有的证据和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足以认定张伦在案涉工程中系上诉人广东基础公司的现场管理人,上诉人广东基础公司应当对张伦履行其现场管理人的行为所产生的责任承担给付义务。故雨凡实业有限公司、巴中市中信公司、巴中市中信公司绵阳分公司、张伦不是本案必要追加的当事人。其次,按照“不诉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王香君主张要求上诉人广东基础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不同意追加雨凡实业有限公司、巴中市中信公司、巴中市中信公司绵阳分公司、张伦为本案被告,系被上诉人王香君对其诉权的处分。因此,原判未追加雨凡实业有限公司、巴中市中信公司、巴中市中信公司绵阳分公司、张伦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广东基础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广东基础公司还辩称案涉交易可能存在虚假交易的情况。经查,被上诉人王香君的主张有张伦作为项目经办人的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广东基础公司辩称案涉交易可能存在虚假交易的情况,但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广东基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上诉人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琳堤审判员 李华峰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母松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