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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8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女,山西省平遥县人。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梁文德,山西卓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安晓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美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梁文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建议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17年2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申请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家中看见被害人曹某某碰撞停放在门口的汽车,高某某之子雷某甲得知此事,去到曹某某的养殖场,与曹某某发生了打斗,高某某闻讯赶到现场,随手在养殖场的院中拿了一把铁锹将曹某某打伤。经鉴定,曹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使用凶器伤害他人,被害人没有过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异。其辩护人辨称,被害人开三轮车碰撞被告人家的机动车,在被害人之子找被告人理论时又遭到被害人镰刀砍伤,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在侦查机关,被告人认可其致被害人轻伤,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与其丈夫雷某某、儿子雷某甲一家三口人,因琐事去到被害人曹某某的养殖场,与曹某某发生了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高某某使用铁锹将曹某某殴打致伤。经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受伤后致腰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曹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曹某某已申请撤回要求雷某某、高某某、雷某甲赔偿的起诉。曹某某对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高某某宽大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对能证明审理查明事实的证据内容予以确认: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15日中午,我在我的羊场里干活,忽然感觉背后有人,被人用铁锹在后脑勺打了一下,我赶忙转过身来,看见雷某某和他儿子雷某甲、他老婆高某某在我身后,雷某甲一边打我一边骂我,你害的我不能当兵,害死我了。然后他们三人就一起对我拳打脚踢,马上就把我打的倒在地上,然后他们又打了我一会就一起跑了,后来我腰疼得不行就报了警。我一直没有动手,我腰部有三处骨折,不清楚雷某甲是怎么受伤的,当时还有给我放羊的雷某乙也在场。我的车就碰不到雷某某家的车。2.雷某某的被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9月15日上午11点来钟,我在我家院子里正准备出门去贾家庄,忽然听见停在门口的汽车(奇瑞Q6晋K389**)被碰了一下,我就赶紧到大门口看见有个人开着三轮车,车上拉的沙发,往村东方向走了,我就到商店问人们见谁开三轮车过去了,有人告诉我是曹某某开着摩托车过去了。这时我就告诉我儿子雷某甲说曹某某开车把咱家汽车的倒车镜碰了,雷某甲去村东养殖场找曹某某,我和我妻子高某某跟着去了,进了养殖场看见曹某某手里拿着镰刀砍破雷某甲的脖子和头,我从曹某某手里夺镰刀没有夺下来,曹某某往后一退就倒在地上,高某某在一边拿起一个铁锹朝曹某某身上拍了几下,我就把高某某推开,我带着高某某和雷某甲去到我们村的卫生所包扎。3.雷某甲的被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9月15日上午11点左右,我正准备和我妈高某某、我爸雷某某去贾家庄走亲戚,我爸说曹某某把咱家汽车的倒车镜碰坏了,我就往曹某某养殖场走,我去了养殖场刚一进门就看见曹某某手里拿着镰刀跑出来,我问他为什么碰了我家的倒车镜不吱声就走了。曹某某二话不说就用镰刀朝我头上砍了两下,这时我爸来了往住拽曹某某,结果两个人都倒在地上了,我妈就在一边拿了一把铁锹朝曹某某身上拍了几下,然后我爸妈就带我去村里的卫生所包扎去了。我和我爸都没有动手打曹某某。现场有我们一家三口和曹某某、还有个给曹某某放羊的五、六十岁的男子在跟前。4.雷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5日中午,我在羊场里干活,曹某某骑的摩托从外面拉的家具回来了,我就和他一起将家具抬回来,然后我就进屋里拿扫帚,这时,我看见外面来了两男一女,其中一男一女有四、五十岁,还有一个二十岁左右的年轻男子,他们像是一家三口,他们一进来就扑到曹某某跟前殴打曹某某,几下子就把曹某某打倒。我过去扶曹某某,可是曹某某已经站不起来了,然后曹某某就报了警。曹某某头部有血迹、腰疼。5.郝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姑姑家在西堡村,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我骑着摩托车去西堡村,路过村东养殖场的时候,听见有吵闹声,我停下看见一个院子里有一个四五十岁的妇女和一个二十岁左右的男子正在打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人,他已经被打的睡在地上了,我看见西堡村的村长雷某某也来了,他一进去就赶紧拉上那个妇女和年轻人走,我没有等他们出来就赶紧走了,当场除了雷某某其他人都不认识。6.侦查机关执法视频资料,证明视频中曹某某称我被雷某某、高某某及他儿子打伤,高某某和她儿子用铁锹和不知道什么东西朝我头部打,把我打的跌倒地上,我指头、腿部、胳膊、腰部受伤,头部肿了,他儿子的伤不知道是怎么造成的,在场还有放羊老汉。放羊老汉称曹某某是被三人殴打,其中有一名女子。雷某甲称:我头部和脖子被曹某某拿着镰砍伤,我没有动手。雷某某称:当天我家三人要出门,看见曹某某把我汽车倒车镜刮的掉下来了,我儿子说曹某某刮了倒车镜什么也没有说就走了,他要去问问,就去了曹某某家,我和妻子高某某也去了曹某某家,曹某某听见汽车响就拿着镰出来,我儿子问曹某某为什么刮了倒车镜就走了,曹某某就用镰砍我儿子,我看见儿子被曹某某用镰砍伤,就夺了曹某某的镰并用镰打了曹某某两下,看见曹某某在地上爬着我们就走了,儿子头部和脖子被曹某某用镰刀砍伤。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曹某某受伤后致腰1-3椎体左侧横突骨质,曹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8.曹某某的诊断治疗建议书,证明曹某某受伤后的伤情。9.受案登记表,证明曹某某报案。10.归案情况说明,证明高某某被传唤归案。11.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其身份。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15日上午11点来钟,准备和丈夫雷某某去贾家庄走亲戚,我从窗户里看见曹某某骑的三轮摩托从我家门前经过,我一出门就看见车的后视镜被碰下来了,我就回到家里把这件事告诉了我儿子雷某甲,我儿子就往村东曹某某的养殖场去,我和丈夫一起到曹某某的养殖场,到了养殖场发现雷某甲被曹某某用镰刀砍破了脖子,雷某某冲过去夺曹某某的镰刀,雷某某和曹某某都跌倒在地上,我就在羊圈门口拿了一把铁锹,朝曹某某身上乱拍了几下。这时雷某某爬起来把我拉住。我和雷某某领上儿子去我们村的卫生所包扎去了。雷某某、雷某甲没有动手,除我们几个还有一个五、六十岁的人在跟前来。派出所的民警给我打电话叫我去的。13.西堡村卫生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处方,证明雷某甲受伤。14.曹某某申请撤诉书、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供述其用铁锹殴打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审理中,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在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具有过错,故本院对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之观点不予确认。辩护人的其余观点系本案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慧英人民陪审员  范丽萍人民陪审员  任巧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琼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