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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龚志国与罗鑫、被告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志国,罗鑫,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823号原告:龚志国,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安岳县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鑫,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李静,女,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安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原告龚志国与被告罗鑫、被告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志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被告李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和约定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于2016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一年,李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6年4月12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5-10个月(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2月11日)。双方约定如到期未还,由借款人的家产及车辆、担保人的工资及福利作抵押,逾期二个月未偿还本金,应承担违约金2-3万元。2017年2月借款到期后经催收二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依法起诉来院。李静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诉称二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不属实,没看见被告罗鑫做生意,是罗鑫一个人于2016年2月25日借款,借条写好后由李静本人签字,因罗鑫下落不明,对借条上罗鑫的签名是否由其本人书写有异议,且200000元是否支付也不清楚。对2016年4月12日的借款,李静是完全不知情的,将李静列为本案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罗鑫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张、工作证明,账户交易明细(客户)、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签单),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李静对龚志国出示的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借条均系原件,有当事人签名捺印,李静虽然持有异议,但不申请字迹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账户交易明细(客户)、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签单)均加盖了公章,能够证明龚志国给罗鑫转款,李静知晓罗鑫向龚志国借款的事实,该证据与借条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前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2月25日,罗鑫、李静向龚志国借款200000元,借期一年,逾期二个月未归还,应承担违约金2-3万元。2016年4月12日,罗鑫、李静向原告龚志国借款50000元,借期为龚志国提出还款计划的5-10日内归还借款,逾期不予归还应承担违约金1-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2月25日,被告罗鑫向原告龚志国借款200000元,龚志国通过肖会向罗鑫转账150000元,现金支付50000元,由罗鑫向龚志国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4月12日,被告罗鑫再次向原告龚志国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静认为借款不是龚志国本人转账,且转账金额只有150000元,对龚志国的债权人资格和借款是否支付持有异议。原告龚志国持有借条原件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签单)原件等债权凭证,且借条载明了原告龚志国系债权人和借款金额,其具有债权人资格,被告李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罗鑫出具的借条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龚志国与罗鑫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被告罗鑫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龚志国要求被告李静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李静没有举证证明原告龚志国和被告罗鑫就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2016年2月25日,被告李静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表明被告李静对罗鑫向龚志国借款的事实是知晓且认可的。2016年4月12日,被告罗鑫出具的借条也明确约定系用于生意周转,故被告罗鑫向原告龚志国借款共计25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龚志国要求被告罗鑫和李静共同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龚志国要求被告罗鑫和李静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龚志国要求被告罗鑫和李静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龚志国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龚志国和被告罗鑫就借款约定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在2016年2月25日的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24日,双方约定逾期二个月内未归还本金,应承担违约金2-3万元,因原告起诉时双方约定的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未成就,如被告逾期两个月未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则应当支付违约金。针对违约金的金额,因双方约定不明确,结合被告未按期还款,致使原告的资金不能投入生产经营产生效益,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的实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支持20000元。对原、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约定的违约金,也因约定不明确,本院支持1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龚志国要求被告罗鑫和李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鑫和被告李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龚志国借款2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二、如被告罗鑫和被告李静未在2017年4月24日前偿还原告龚志国借款本金200000元,则需另行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龚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罗鑫和李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立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