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1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赵锦军与许少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锦军,许少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民初502号原告:赵锦军,女,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泉,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少峰,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育华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866700614Y。代表人:曲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光,该公司职工。原告赵锦军与被告许少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属于同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位乘车人受伤案件,在本院审理的(2015)威高民初字第521号、522号案件中,原告赵锦军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交《参加诉讼申请书》,后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应作为独立原告就有关赔偿事宜提出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锦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泉、被告许少峰、被告太平洋财保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0187.28元;2、判令被告许少锋赔偿原告医疗费70474.31元的70%,计49332元,并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和不予赔偿的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0187.2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474.31的70%即49332元;2、判令被告许少锋承担保险不足及保险不予赔偿的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8时许,原告乘坐案外人李庆吉驾驶的鲁K×××××号车辆沿初村镇马山路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许少峰驾驶的鲁K×××××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赵锦军受伤,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许少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庆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锦军无责任。原告赵锦军先就治于威海卫人民医院,当日转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190天,现治疗终结,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许少锋辨称,同意赔付医疗费中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对于原告赵锦军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不予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鲁K×××××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本案受伤三人,交强险应当根据三人的损失比例分配,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8时许,被告许少峰驾驶的鲁K×××××号轿车沿初村镇马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原告及姜振君、姜振华乘坐的李庆吉驾驶的鲁K×××××号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小客车侧翻,致使原告、姜振君、姜振华三人受伤。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许少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庆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威海卫人民医院检查,并于当天转院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被告许少锋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申请参加诉讼的过程中,提出就伤情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恒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锦军符合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赵锦军其误工时间为120天,住院时间及出院后需1人陪护60天;被鉴定人赵锦军后续治疗费用约壹万元(10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许少峰、太平洋财保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原告赵锦军认为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存在锁骨愈合迟缓现象,其不承认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时间120天的结论,主张应当以实际住院期间190天计算。原告母亲王德凤于1927年10月3日出生,系城镇户口,育有包括原告赵锦军在内的四个子女。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就以下事实达成一致意见:伤残赔偿金以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年限20年,伤残系数为10%,共计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以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8323元/年计算,年限5年,抚养人共4人,伤残系数10%,共计2290.38元(18223元/年*5年/4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80474.31元,其中包括威海卫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994.42元、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花费医疗费49231.89元、门诊费24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元。二被告对原告在威海卫人民医院医疗费1994.42元、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门诊费24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3月12日内存在挂床行为,长期医嘱中没有任何理疗医疗项目,应当对该期间共计138天的床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扣除,扣除床位费4140元(138天*30元/天)、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原告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长期处于二级护理状态,且自身骨骼延迟愈合,长期在医院做医学理疗,服从主治医师治疗要求,不存在挂床行为;另外,在原告赵锦军费用清单中显示,有68天床位费为30元/天,有132天床位费为20元/天,不应当以30元/天扣除床位费。对于误工费,原告赵锦军提供其本人工资收入明细表、银行明细、完税证明,据此主张其收入为3655.88元/月,按照住院期间190天计算,共计23153.9元;二被告对原告每月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当以威海恒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12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赵锦军提供护理人员林涛的工资发放表、护理证明、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并据此主张护理人员工资4000元/月,护理期间60天,共计8000元(4000元/月/30天*60天),二被告认为护理人员并未出具相关工资收入纳税证明,对于其工资收入4000元/月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20元,其中救护车转院费400元、出租车、客运车交通费320元;二被告对于救护车转院费4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系2011年印制、已经过期,对交通费数额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宗出租车发票,虽系2011年印制,但并非需2011年使用完毕,且原告后续治疗必然会产生相应交通费用。对于鉴定费1900元、病历复印费33元,二被告不同意赔偿。另查,姜振君治疗中花费医疗费4732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姜振华花费医疗费86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范围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许少锋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少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庆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李庆吉的起诉,要求被告许少锋与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事故总损失7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诉亦同意该比例,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被告就伤残赔偿金630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9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对原告在威海卫人民医院医疗费1994.42元、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门诊费24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在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3月12日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行为,经审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临时医嘱单,在该138天内,原告仅存在3次锁骨DR检查及开具正骨伸筋胶囊一次,未注明任何医疗救治项目,本院认为,该治疗期间系人为扩大损失,应当对该期间共计138天的床位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扣除,床位费以20元/天计算为宜,扣除床位费2760元(138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52天计算,共计5200元。故原告住院及相关门诊的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914.31元(1994.42元+248元+10000元+49231.89元+5200元-2760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本院认为,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具备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其根据法律法规做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应予采信,故误工时间为120天、住院时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二被告对原告主张其工资为3655.88元/月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误工费为14623.52元[3655.88元/月*(120天/30天)];关于护理人员林涛工资收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护理证明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对其主张护理人员工资4000元/月依法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8000元(4000元/月*2个月)。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720元、鉴定费1900元、病历复印费33元,属于原告的合理花费,应当纳入赔偿项目,与其他费用按比例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赵锦军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571.21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共有赵锦军、姜振君、姜振华三人,故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对三人经济损失按比例赔偿。经查,三人的损失分别为赵锦军155571.21元、姜振君352230.53元、姜振华15568.3元,总额为523370.04元;其中三人的医疗费总额(其中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为133247.54元,其他损失总额(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86889.5元。其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则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锦军医疗费为4796.66元(63914.31元/133247.54元*10000元),其他各项损失为25510.2元[(14623.52元+8000元+720元+2290.38元+63090元+1000元)/386889.5元)*110000元]。扣除交强险理赔损失后,三人尚有损失为:赵锦军125264.35元、姜振君264639.95元、姜振华13465.91元,总额为403370.21元,按70%责任比例承担后,总额为282359.15元,未超过被告许少锋投保的商业险保额,被告许少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锦军损失为87685.05元[(125264.35元/403370.21元)*282359.15元]。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锦军经济损失30306.8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锦军经济损失87685.05元;二、驳回原告赵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原告赵锦军负担45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负担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 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瀚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