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传英等与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英,胡永兰,胡永英,胡永锋,胡永得,山东大学齐鲁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张传英,女,1940年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原告胡永兰,女,1961年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原告胡永英,女,1957年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原告胡永锋,男,1961年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原告胡永得,男,1971年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延栋,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利,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新钢,院长。委托代理人曹珂,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为彦,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传英、胡永兰、胡永英、胡永锋、胡永得与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以下简称齐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锋及其与其他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延栋、刘利、被��齐鲁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曹珂、吕为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英、胡永兰、胡永英、胡永锋、胡永得诉称,2014年9月25日,患者胡美源因反复发热伴腹泻1月余到被告齐鲁医院就诊,并入院治疗。2014年9月28日18时左右,胡美源出现胸闷等症状,家属立即将情况告知值班医生和护士,并要求给予患者氧气吸入,但值班医生却告知家属吸氧设备暂时短缺。至当晚20:30,家属期间多次催促值班医生吸氧,但始终未能取得吸氧设备。20:45左右,因患者行动不便,家属协助其去厕所排便,之后患者出现严重的胸闷、憋喘等症状,在这生命危急关头,家属却在长达近30分钟的时间里联系不到负责的医护人员,致使患者未能及时得到救治,于22:40死亡。原告张传英、胡永兰、胡永英、胡永锋、胡永得认为,被告齐鲁医院在对患者胡美源��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导致患者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齐鲁医院向原告张传英、胡永兰、胡永英、胡永锋、胡永得赔偿医疗费4477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83724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张传英、胡永兰、胡永英、胡永锋、胡永得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五原告与患者胡美源的身份关系。证据2,患者胡美源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胡美源在被告齐鲁医院就医,因被告齐鲁医院的诊疗过错导致胡美源死亡。证据3,住院收费票据、新农合医疗报销单各一份,证明患者胡美源因在被告齐鲁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477.16元,其中报销703.70元。证据4,火化证明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胡美源已死亡的事实。证据5,谈话录音一份,证明患者去世当晚,值班医生李大夫、苏大夫承认未能及时向患者提供吸氧设备,未能及时对患者进行抢救,导致患者死亡。证据6,被告齐鲁医院出具的“关于胡美源诊疗争议的答复意见”,证明被告齐鲁医院对患者胡美源住院诊疗情况进行了书面答复。被告齐鲁医院辩称,被告齐鲁医院对患者胡美源的诊疗是按照诊疗规范进行的,不存在过错。患者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原因所致,并非被告齐鲁医院的诊疗导致,被告齐鲁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鲁医院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患者胡美源在被告齐鲁��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患者在被告齐鲁医院的诊疗情况。证据2,原告胡永锋与被告齐鲁医院于2014年10月9日16:17共同封存的病历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患者胡美源因反复发热伴腹泻1月余到被告齐鲁医院就诊,门诊以“发热原因待查、消化道肿瘤”收入院。入院记录记载,患者主诉冠心病史30余年。入院后,被告齐鲁医院给予抑酸、补充电解质及抗炎治疗,并考虑择期行胃镜及肠镜检查及治疗。在患者胡美源2014年9月27日9:44:04的病程记录中记载:“患者心电图示ST改变,既往有冠心病史,请心内科会诊”;2014年9月28日10:50:29的病程记录中记载:“昨日出现心慌,……给予心电监护示生命体征平稳,给予吸氧后好转,……目前患者心电图有ST-T改变,QRS低电压,……请心内科会诊协助治疗心脏病变,……考虑目前患者心电监护示生命体征平稳,暂停用心电监护,如有胸闷等不适,立即恢复。”2014年9月28日23:23:26的病程记录记载:“患者于18:20出现胸闷,查体闻及干啰音,心律整齐,各瓣膜区未闻及病理性杂音,嘱患者抬高床头,密切观察病情变化,18:50观察病人,症状较前缓解,查体闻及干啰音较前减少,未行特殊处理。”被告齐鲁医院欲于2014年9月29日上午对患者胡美源行胃镜及肠镜检查,遂于2014年9月28日16:30由护士将口服舒泰清发给患者,用于导泻。2014年9月28日晚,患者胡美源到厕所排便后,突发胸闷、憋喘,心跳呼吸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原、被告均认可患者胡美源系心源性猝死。因本次住院治疗,胡美源支出医疗费4477.16元,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703.70元。关于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原告张传英、胡永��、胡永英、胡永锋、胡永得主张系在患者胡美源出现严重的胸闷、憋喘等症状后,长达近30分钟的时间里联系不到医护人员,致使患者未得到及时抢救,最终导致死亡。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张传英、胡永兰、胡永英、胡永锋、胡永得提交患者去世当日晚上,患者胡美源的儿子胡永锋与值班医生李长青大夫和苏大夫的谈话录音一份,在该录音中,胡永锋说:“苏大夫就下的医嘱给护士说,6点钟我过来找过她,她说没有氧,吸氧的那个东西,后来到8点来钟我又找她,还是找不到,说不行到外边科里去借个去。她借来了吗?是吧,你说缺氧导致老人死亡,这不是责任吗?是吧,从厕所回来,我背着他,他说了不地了不地,我喊大夫喊不着,喊护士喊不着,这半个小时不就给耽误了吗?……第二次我找你,你不说到其他科里给借,你借来了吗?”苏大夫说:“这不是我正��你借的时候,我给护士说了,我又过去看了老爷子一下,老爷子平躺下了,我问他好点了吗,你说好点了,……”胡永锋说:“……上厕所回来,总共喊半个小时找医生找不着,你们上哪儿去了?”苏大夫说:“因为我们还有其他事。”胡永锋说:“当时这半个小时你们去哪里了?半个小时找您找不着,您是医生值班是责任啊?”苏大夫说:“我知道,我知道这是我的责任。……然后你背着老爷子上厕所的时候,我在那坐着,我说不行让老爷子在床旁解,……”另,原告张传英系胡美源的妻子,胡永兰、胡永英系胡美源的女儿,胡永锋、胡永得系胡美源的儿子,胡美源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胡美源的出生日期为1940年日,系农村居民。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传英、胡永兰、胡永英、胡永锋、胡永得的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就被告齐鲁医院对胡美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因医患双方对胡美源发病及发病后抢救时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无法完成鉴定,予以退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4年9月27日9:44:04病程记录的记载可以证实患者胡美源心电图示ST改变,有心脏病变的发生。2014年9月28日10:50:29的病程记录中记载:“昨日出现心慌,……给予心电监护示生命体征平稳,给予吸氧后好转,……考虑目前患者心电监护示生命体征平稳,暂停用心电监护,如有胸闷等不适,立即恢复。”而根据2014年9月28日23:23:26病程记录的记载,患者于18:20出现胸闷,此时,按照之前的医嘱应当立即恢复心电监护,而被告齐鲁医院并未采取该措施。根据原告张传英、胡永兰、胡永英、胡永锋、胡永得提交的谈话录音,可以证实在患者18:20出现胸闷时,因所住病房没有吸氧设备,值班医生、护士需要到其他科室借吸氧设备,因此在患者胡美源出现胸闷等症状时,未能及时吸氧。此外,根据原告张传英、胡永兰、胡永英、胡永锋、胡永得提交的谈话录音中苏大夫的陈述可以证实在胡美源排便后出现严重胸闷、憋喘后,其“还有其他事”。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齐鲁医院在患者胡美源出现胸闷症状时,未能及时给予吸氧,在出现严重胸闷、憋喘时,未能及时进行抢救,存在过错。同时,根据原告张传英、胡永兰、胡永英、胡永锋、胡永得提供的谈话录音中苏大夫的陈述可以证实其已提醒患者及家属床旁排便,但胡美源及家属坚持到厕所排便,严重胸闷、憋喘发生在排便后,由此可以证实患者及其家属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而且,患者胡美源有冠心病史,其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与其自身疾病有关。因本案鉴定机构未对被告齐鲁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作出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医患双方承担对等责任,即各自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张传英、胡永兰、胡永英、胡永锋、胡永得因患者胡美源的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患者胡美源因在被告齐鲁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477.16元,虽然通过新农合报销了703.70元,但侵权人不能因被侵权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免除责任。因此对于胡美源所支出的医疗费4477.16元,被告齐鲁医院应当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2238.5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胡美源住院共计3天,按照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应为300元,被告齐鲁医院应当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50元。(三)护理费。因被告齐鲁医院对原告张传英、胡永兰、胡永英、胡永锋、胡永得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故原告张传英、胡永兰、胡永英、胡永锋、胡永得主张的护理费240元,被告齐鲁医院应当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20元。(四)死亡赔偿金。胡美源系农村居民,其去世时已满74周岁,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3724元(13954×6),被告齐鲁医院应当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41862元。(五)丧葬费。按照2016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560元计算,丧葬费为29280元,被告齐鲁医院应当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4640元。(六)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据此,因原告张传英、胡永兰、胡永英、胡永锋、胡永得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齐鲁医院的部分过错造成患者胡美源死亡的损害后果,给家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由被告齐鲁医院赔偿原告张传英、胡永兰、胡永英、胡永锋、胡永得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传英、胡永兰、胡永英、胡永锋、胡永得医疗费2238.58元;二、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传英、胡永兰、胡永英、胡永锋、胡永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三、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传英、胡永兰、胡永英、胡永锋、胡永得护理费120元;四、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传英、胡永兰、胡永英、胡永锋、胡永得死亡赔偿金41862元;五、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告张传英、胡永兰、胡永英、胡永锋、胡永得丧葬费14640元;六、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传英、胡永兰、胡永英、胡永锋、胡永得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七、驳回原告张传英、胡永兰、胡永英、胡永锋、胡永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原告张传英、胡永兰、胡永英、胡永锋、胡永得负担1610元,由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博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冯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理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