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1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谈玉珍与张为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玉珍,张为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1599号原告:谈玉珍,女,195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敏,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为芳,女,1971年6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广场荆溪大厦12楼A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72005955X。负责人:谢采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谈玉珍与被告张为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玉珍及其诉讼代理人蒋丽、闵敏,被告人寿保险的诉讼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为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为芳、人寿保险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3天=594元、营养费18元/天×90天=1620元、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误工费2500元/月×4个月=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15年×12%=722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共计92587元。2、由张为芳、人寿保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17时50分,张为芳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她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她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为芳负事故主要责任,她负事故次要责任。她的各项损失应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张为芳未作答辩。被告人寿保险辩称,他公司商业三者险扣除15%非医保用药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17时50分,张为芳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宜兴市XZ02线由西往东行驶至4.75千米处时,与前方由北往南横过公路的谈玉珍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谈玉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为芳负事故主要责任,谈玉珍负事故次要责任。当日,谈玉珍即被送往宜兴市徐舍医院治疗,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28天。2016年10月17日,谈玉珍至该院取内固定,于同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5天。事故发生后,张为芳为谈玉珍支付医疗费34694.32元。另查明,张为芳所驾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和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根据谈玉珍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谈玉珍4肋以上骨折(未达8肋)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谈玉珍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人寿保险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无异议,对伤残等级只认可一个十级伤残。理由为:2015年11月19日出院记录中载明右胸2、3、4、5肋骨骨折,但同一天的CT片表述为右胸3、4、5、7肋骨骨折,2015年11月5日X片表述为右第4肋骨折,2016年1月5日的X片又表述为右4-7肋陈旧性骨折,以上反映的肋骨骨折的具体根数前后矛盾;关于右侧锁骨骨折,鉴定报告认为右上肢活动受限,丧失功能活动度10%以上,但出院记录中均表述右肩关节活动良好。审理中,对谈玉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人寿保险均无异议。人寿保险要求医疗费部分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对此未提供证据。对于其他项目,双方意见如下:1、误工费。谈玉珍提供了:1、宜兴市金饭碗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副本,载明该合作社成立于2016年10月27日。2、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谈玉珍2014年2月进入合作社从事农业应用工作,月工资2500元。据此谈玉珍主张误工费2500元/月×4个月=10000元。人寿保险认为,营业执照表明合作社成立于2016年,而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载明谈玉珍2014年2月进入合作社工作,自相矛盾,误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2、残疾赔偿金。谈玉珍主张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15年,按12%的赔偿系数,为40152元/年×15年×12%=72273元。人寿保险认为应按照37173元/年计算15年,赔偿系数为10%。3、交通费,谈玉珍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人寿保险认可300元。审理中,张为芳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且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以上事实,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对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谈玉珍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方谈玉珍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张为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为芳应赔偿的部分,应由人寿保险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寿保险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鉴定机构通过阅看谈玉珍的影像资料和临床检验出具鉴定意见,而人寿保险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法医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对于谈玉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人寿保险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因其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为芳亦不同意扣除,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34694.32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谈玉珍提供的两份证据存在矛盾,本院对合作社证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谈玉珍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根据谈玉珍的伤残等级、年龄,并结合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对谈玉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15年×12%=72273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谈玉珍受伤后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综上,各项损失共计117181.32元。应由人寿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27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6908.32元,由张为芳赔偿80%计21526.66元,张为芳应赔偿的部分应由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寿保险共应赔偿111799.66元。因张为芳已先行垫付34694.32元,该款可从人寿保险应赔偿给谈玉珍的款项中革除后直接返还给张为芳,人寿保险实际应支付给谈玉珍77105.34元。关于本案诉讼费,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各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人寿保险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谈玉珍111799.66元(其中支付给谈玉珍77105.34元,直接返还给张为芳34694.32元)。二、驳回谈玉珍对张为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谈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3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元,鉴定费2520元,由谈玉珍负担490元,由人寿保险负担2443元。人寿保险应负担部分已由谈玉珍垫付,人寿保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谈玉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浣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