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温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瑞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刑初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瑞,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河北省唐山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唐山市路北区。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唐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健,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瑞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瑞及其辩护人刘卫国、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温瑞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1168医药招商网”购进标示为“春宫丸™源生堂牌海狗人参丸”(以下简称“春宫丸”)的保健食品,在明知无购进票据、产品批次检验报告等文件的情况下,冒充“唐山市鸿运商贸有限公司”和“唐山泽祥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唐山境内多家药店和个人销售“春宫丸”总计22139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3540元。经检验,被告人温瑞销售的“春宫丸”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的通知》中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相符,属于在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的药物成分。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温瑞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温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中的销售金额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并辩解称其实际销售金额在六万左右,另外,在检验报告结果出来之前其不知道销售的食品中有西地那非成分,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刘卫国、张健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瑞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有关犯罪事实和量刑有几点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温瑞事先对“春宫丸”中掺有西地那非成分并不知情,主观恶性不大;第二,卷宗中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温瑞销售春宫丸的数量为4885盒,销售金额应为63285元,属情节轻微,应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温瑞销售出去的春宫丸并未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应酌情从轻处罚;第四,被告人温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第五,被告人温瑞系初犯,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第六,被告人温瑞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温瑞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1168医药招商网”购进标示为“春宫丸™源生堂牌海狗人参丸”(以下简称“春宫丸”)的保健食品,在明知无购进票据、产品批次检验报告等文件的情况下,冒充“唐山市鸿运商贸有限公司”和“唐山泽祥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唐山境内多家药店和个人销售“春宫丸”总计22139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3540元。经检验,被告人温瑞销售的“春宫丸”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的通知》中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相符,属于在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的药物成分。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具体有销售账本等物证,被告人温瑞名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温瑞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瑞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温瑞的辩解和辩护人刘卫国、张健的辩护意见均为温瑞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金额为6万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与事实不符,经查,被告人温瑞供述称其供货商从2014年底到2015年来过唐山4次送货并都是现金结账,另外的进货方式系通过快递、物流进货,其给于亚芳、冯红田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定金,然后对方发货,收到货后其将其余货款交给物流代收,并认可其卡号为62×××14农行卡流水中记载了其支付定金的交易明细,经过统计计算,被告人温瑞上述银行流水中支付给于亚芳和冯红田的定金共计人民币76790元,在未计入前4次现金结账货款金额的情况下,已查明的通过快递物流方式进货的定金金额就已超过辩解及辩护意见中所谓的全部销售金额(6万多),加之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未能提交证据对其观点予以佐证,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温瑞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瑞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温瑞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二十二万三千五百四十元。三、随案移送的印章十个、宣传单二个、通讯录二本、信誉卡四本、宣传资料发放记录本一本、出库单一本、送货单二本、销售账本四本、手机三部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健人民陪审员 张 琦人民陪审员 陈桂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