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595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7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基本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真实、有效,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立有借据一支,未约定利率,借款后被告不予偿还,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被告借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煊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