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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天津安利达气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水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张富利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安利达气体有限公司,天津市津水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张富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1041号原告:天津安利达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当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4666820XF。法定代表人:岳增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炳旭,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津水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建设二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52248981N。法定代表人:张富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友,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管理者代表,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利,男,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张富利,男,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津水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天津安利达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达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津水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水消防器材”)、被告张富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利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炳旭,被告津水消防器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友、张富利,被告张富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10立方米/8KG液氩储罐、100NM立方米/HR汽化器及减压装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储罐修理费3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佳兴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案外人佳兴公司供应工业气体液氩用于生产经营使用,原告将其所有的诉争机器设备运至案外人租赁的厂房内供案外人生产使用,后案外人因拖欠被告张富利厂房的房租等原因突然消失,被告张富利因无法向案外人收取房租而将原告的机器设备扣留并拒绝返还,原告与其多次协商未果,后发现机器设备丢失,遂报警,在警方的查找下,发现机器设备放置在津水消防器材院内,但原告发现其机器设备发生了损害,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此事,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被告津水消防器材辩称,被告与佳兴工贸并无业务往来,只是与恒腾自行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梅签订的租赁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应该找到王雪梅三方一起协商,才能返还,并且应给付被告保管费。被告张富利辩称,案外人恒腾自行车厂租赁的是津水消防器材的厂房,被告张富利负责租赁的工作。2015年3、4月份邻居通知被告张富利恒腾自行车厂法定代表人王雪梅跑了,后看门的也走了,被告张富利白天有时候去厂房看看。后来有个小伙子来说罐是他们的,被告问他们是哪个公司的,他们说是北辰的,被告就让他找王雪梅要去,过了半个月又去了一个人说罐是他们的,说是西青的,就是原告他们,被告不认识,也怕罐丢失王雪梅回来没法交代,王雪梅也欠被告房租,就没让他们将罐拉走。后来被告再去厂房发现罐的底座被人切割下来,不知道谁干的,被告怕丢失就把罐保护起来,被告并没有损坏罐,被告租车将罐拉到了津水消防器材院内,原告称的设备现都在津水消防器材院内。被告现需要恒腾自行车厂证明这个东西是谁的,另外厂房内有几个大坑要给铲平或者给被告相应的费用;罐的底座不是被告损坏的,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与嘉兴工贸公司签订的合同、压力容器产品质量证明书、发票、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津水消防器材提交的与恒腾自行车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系复印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利达公司于2008年购买10立方液氩储罐、低压汽化器及减压装置各1台,用于出售液氩的储存。原告后将该设备安装在被告津水消防器材公司出租给案外人的厂房院内,原告为案外人供应液氩,约定在案外人不再购买该公司液氩时,该设备返还给原告,后案外人因故失去联系,原告找到被告想将该设备取回,因被告不知该设备的所有权人及案外人亦拖欠被告的租赁费,被告未将该设备给付原告。被告陈述因该设备放置在出租厂房内无人管理,储罐的底座被人切割,被告害怕设备丢失,将设备运到津水消防器材经营地的厂房院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安利达公司购买的液氩储罐、液氩汽化器及减压装置,在其购买后即享有所有权,该设备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因出售液氩给案外人,需使用该设备进行储存,现案外人失去联系,亦不再使用该设备,被告陈述案外人拖欠其租赁费,被告津水消防器材与案外人虽有租赁关系,但该设备不属于案外人的财产,被告不能享有留置权,故被告占有该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及合法原因,故被告应将原告所有的设备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设备损坏系由被告的行为造成,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损失的依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给付保管费,因双方并非保管合同关系,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给付填平厂房的费用,因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系租赁关系,如案外人使用被告厂房造成被告损失,应由案外人承担,被告主张原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津水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张富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安利达气体有限公司所有的10立方米/8KG液氩储罐、100NM立方米/HR汽化器及减压装置各1台。二、驳回原告天津安利达气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原告天津安利达气体有限公司负担330元、被告天津市津水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张富利负担1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鹏志速录员  张喜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