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才选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才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刑初12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才选,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90114431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马头镇凌高册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9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才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乔、被告人李才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才选醉酒驾驶鲁13/R6106号大中型拖拉机沿郯城县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郯城县团结路交汇处路口时,与团结路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王艳慧驾驶的鲁Q10V2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至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才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才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艳慧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笔录、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才选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才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才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开志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管思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