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民辖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陈龙凤、云南科维生物产业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龙凤,云南科维生物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民辖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龙凤,女,1959年8月16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科维生物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国营坝洒农场八队。法定代表人尚云静,职务:总经理。上诉人陈龙凤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科维生物产业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2532民初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陈龙凤上诉称,本案尚不能确定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己退出被上诉人的经营,无义务配合其签字贷款,不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之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与公司的独特属性有关,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上诉人的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贵院采纳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撤销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2017)云2532民初26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云南科维生物产业有限公司以上诉人违反公司章程、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而提起的诉讼案,案件性质应属于侵权纠纷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云南科维生物产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在云南省河口县境内。故云南省河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处理本案不当,本案系管辖权纠纷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管辖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故本院依法对一审裁定的法律适用予以纠正后,应维持一审裁定。至于上诉人是否己退出公司的经营,有无义务配合公司签字贷款,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陈龙凤的上诉请求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为芬审判员 何玉琼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丁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