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罗晶与重庆悦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晶,重庆悦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晶,女,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颖,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张,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悦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69号美梦城真4栋1层商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33156816X7。法定代表人:涂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芮申,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熹,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晶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悦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航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13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张,被上诉人悦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芮申、徐子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对方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具备钢琴的基本知识的认定错误,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反而证明上诉人不具备钢琴基本知识;一审判决关于放置涉案钢琴的场所并非专业的、集中的钢琴卖场认定错误,涉案门面位于重庆财富购物中心大型商场内,门内外摆放了多架有价格标识的钢琴,涉案钢琴摆在最显眼的位置,属于特别向消费者推荐的展示琴。销售乐器也是被上诉人的营业范围之一,因此,涉案门面应认定为“专业、集中的钢琴卖场”。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并未隐瞒涉案钢琴的真实情况缺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曾告知上诉人涉案钢琴为二手钢琴。三、从微信聊天记录、收据及其他同类二手钢琴的价格可以看出,双方的购琴过程符合新琴交易的特点。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否存在欺诈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罗晶错误。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已经履行了告知上诉人涉案钢琴为二手钢琴的义务。悦航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作为销售者,无任何欺诈行为。被上诉人在出售钢琴时,就告知了上诉人涉案钢琴为二手钢琴,是用于招生、宣传用,但上诉人知晓后仍表示愿意购买。上诉人是指定要求购买涉案钢琴,即要求购买的钢琴为特定物。涉案钢琴摆放在商场三楼公共区域,为展示的样品,被上诉人处仅有一台。涉案钢琴的外观并不符合全新钢琴的标准,被上诉人并无出售的意思,并未标注价格。同时涉案钢琴存在明显使用过的痕迹,上诉人作为成年人,知晓涉案钢琴并非新琴。上诉人提到其郑重声明要购买新琴,但这并不符合事实。在涂航带上诉人参观其他商家的新琴时,并未表示购买的想法,反而是看到摆放在三楼公共区域的二手琴后才表示购买。上诉人称“门面内摆放了多架有价格标识的钢琴”与事实严重不符。涉案钢琴全新售价为3-4万元,且停产多年,市场上基本没有同款的全新钢琴。双方当事人的买卖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亦能反证上诉人知晓其购买的钢琴为二手钢琴。上诉人要求退货并非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而是基于个人情感因素。罗晶向一审法院请求:一、悦航公司立即返还钢琴款16000元;二、支付钢琴搬运费200元、交通费1750元、住宿费800元;三、悦航公司依法赔偿罗晶48000元;四、悦航公司诉讼法由悦航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5日,罗晶在悦航公司钢琴家门店购买了一台韩国三益钢琴(型号为SU-118CP),价格为16000元。购买前该钢琴放置在钢琴家门店三楼公共区域。庭审中,罗晶认为悦航公司将二手钢琴出卖给罗晶时,并未告知其该钢琴的真实信息,系欺诈罗晶的行为,并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付款凭证、收据、增值税发票2张,拟证实原、悦航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涉案钢琴价格为16000元;2、提交罗晶律师函、悦航公司律师函、电话通话录音一份,拟证实罗晶收到涉案钢琴发现没有钢琴的基本资料后,立即与悦航公司交涉,悦航公司在律师函中承认该钢琴系二手钢琴,悦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道歉并赔偿,但声称经济困难;3、提交琴谱、二手韩国钢琴报价等,拟证实罗晶不懂钢琴,其购买时并不知道涉案钢琴为二手钢琴,罗晶亦未告诉涉案钢琴为二手琴的真实信息,且事后罗晶了解到同类型的二手钢琴价格仅为5000元-8000元;4、提交搬运费收据、行程单、机票及住宿发票,拟证实罗晶的损失为2750元;5、提交短信对话,拟证实罗晶与悦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涂航就涉案钢琴一事进行沟通,但涂航不理睬甚至威胁、恐吓罗晶。庭审中,悦航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照片复印件5张,拟证实罗晶在购买涉案钢琴前已经知道该钢琴摆放在三楼公共区域,已明知该钢琴系悦航公司招生所用,为二手钢琴;2、提交罗晶与悦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涂航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罗晶在购买钢琴后提出退货,退货的原因系涂航没有及时回复罗晶的微信,同时证实系罗晶主动要求涂航将涉案钢琴卖给罗晶,原因要求涂航在重庆陪其几天的要求被涂航拒绝后,罗晶才栽赃称其购买时不知涉案钢琴为二手钢琴。一审法院认为,罗晶从悦航公司处购买一台韩国三益钢琴(型号为SU-118CP),价格为16000元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为证,罗晶与悦航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庭审中,罗晶诉称其购买涉案钢琴时悦航公司并未告知其系二手钢琴,悦航公司的销售行为涉嫌欺诈消费者,悦航公司抗辩称罗晶在购买涉案钢琴时明知该钢琴为二手钢琴,悦航公司的销售行为不具有欺诈性。本案中,罗晶在购买涉案钢琴前,通过微信聊天工具与悦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沟通涉案钢琴的买卖、钢琴课的培训,甚至是开钢琴店等事项,足以说明罗晶具备钢琴的基本知识。双方均陈述涉案钢琴在罗晶购买前放置在钢琴家门面三楼的公共区域,罗晶对钢琴进行了实地查看,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放置涉案钢琴的场所为楼层的公共区域,并非专业的、集中的钢琴卖场,罗晶要购买的钢琴为其查看后的特定物,悦航公司依照约定向罗晶交付了其选定的钢琴,符合双方的约定,且罗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与悦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约定其要购买的是全新钢琴,即使悦航公司交付的钢琴为二手钢琴,悦航公司也未违反双方对买卖特定钢琴的约定,故悦航公司并未故意隐瞒涉案钢琴的真实情况,罗晶认为悦航公司系欺诈的诉讼理由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对罗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罗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罗晶承担(已缴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钢琴摆放的地点以及罗晶在起诉状表述“查看了钢琴的外观均是崭新”等事实,足以认定罗晶要购买的钢琴为其查看后的特定物。之后,悦航公司按照约定向罗晶交付了其选定的钢琴,符合双方的约定。对于悦航公司在销售时,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罗晶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购买时表示了需购买全新钢琴,而悦航公司在销售时表示“所出售的钢琴从韩国进口,完全符合原告要购买新琴的条件,…”(起诉状中记载),故罗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罗晶也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悦航公司存在隐瞒涉案钢琴真实情况之故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上诉人罗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 群审 判 员 倪洪杰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