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92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田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1刑初3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田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晚上11时10分许,被告人田某甲酒后驾驶甘FC63**号小型轿车,沿金塔县新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街与民主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田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0197mg/100m1,不确定度为±2mg/100m1。针对以上指控,控方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田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晚上11时10分许,被告人田某甲酒后驾驶甘FC63**号小型轿车,沿金塔县新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街与民主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田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0197mg/100m1,不确定度为±2mg/100m1。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田某乙、范某、田某丙、杨某、田某丁的证言,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身份信息查询单,事故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登记表,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对公共安全造成潜在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军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伟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