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行审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泌阳县环境保护局、泌阳县金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泌阳县环境保护局,泌阳县金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726行审16号申请人执行人泌阳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泌阳县东方红大街西段。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泌阳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泌阳县金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申请执行人泌阳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泌环罚[2016]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泌阳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材料显示,其分别于2016年12月21日及2017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泌环催字[2016]17号及泌环催字[2017]7号泌阳县环境保护局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但送达回证备注均显示该企业处于停产中,企业法人林正坚手机一直在停机状态,无法取得联系。因此,该催告书的送达并未实际送达,应视为没有实际履行催告义务。因此,对申请执行人泌阳县环境保护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泌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泌环罚[2016]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再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常文涛审判员 田永伟审判员 谭自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