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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聂子健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子健,聂子健,聂子健,聂子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子健,曾用名胡子健,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湖北省公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景、席礼国,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子健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子健、合肥市瑶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李景、席礼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7日至案发,被告人聂子健借住朋友吴某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藏龙阁3栋2003室(吴某与刘某等人合租)住处,于2月1日趁家中无人之际,翻阳台窗户进入被害人刘某的房间,盗取一台银色联想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0元)、一台银色苹果ipad平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0元)后逃离现场。2月3日,被害人刘某发现电脑被盗,因电脑存有公司重要资料,遂向被告人聂子健追要被盗的两台电脑,聂子健以向其银行卡汇款5000元,否则将电脑卖掉相要挟向被害人刘某索要钱财。因害怕资料被毁坏,被害人刘某遂汇款3999元,被告人聂子健收款后将二台电脑退回。同年2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聂子健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子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又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子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聂子健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先后实施了盗窃行为和敲诈勒索行为,分别触犯了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但本案中的盗窃行为和敲诈勒索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论处,相比之下盗窃罪法定刑较重,故对被告人聂子健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不应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聂子健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聂子健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聂子健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希望法庭能对被告人聂子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聂子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至案发,被告人聂子健在其朋友吴某租住的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藏龙阁3栋2003室借住。该室系吴某与同事刘某等人合租,每人居住一间卧室,刘某居住的房间摆放床、衣柜等用于家庭生活的物品,并用门锁与外界相对隔离。同年2月1日,被告人聂子健趁家中无人之际,翻阳台窗户进入被害人刘某的房间,盗取一台银色联想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0元)、一台银色苹果ipad平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0元)后逃离现场。2月3日,被害人刘某返回房间发现电脑被盗,通过吴某与被告人电话联系,得知两台电脑系被告人聂子健盗走的。被害人刘某因电脑存有公司重要资料,遂用电话和手机微信向被告人聂子健追要被盗的两台电脑。被告人聂子健以向其银行卡汇款人民币5000元,否则销毁电脑内的资料或者将电脑卖掉相要挟,向被害人刘某索要钱财。被害人刘某因害怕资料被毁坏,经过讨价还价,被告人聂子健让被害人刘某汇款人民币3999元,被害人刘某向其指定的银行卡汇款人民币3999元。被告人聂子健收款后将二台电脑通过他人退还给被害人刘某。同年2月7日,公安民警在合肥市新站区方桥社区晨阳世纪城2楼品达旅馆将被告人聂子健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聂子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银行卡照片、转账记录照片、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查询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报案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聂子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聂子健的盗窃行为和敲诈勒索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论处的辩护意见。经查,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被告人聂子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入户盗取被害人刘某数额较大的两台电脑,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聂子健在完成盗窃行为后,被害人刘某因电脑存有公司重要资料,遂用电话和手机微信向被告人聂子健追要被盗的两台电脑。被告人聂子健又产生敲诈被害人刘某钱财的故意,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销毁电脑内的资料或者将电脑卖掉相要挟,向被害人刘某索要钱财人民币5000元,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虽然被告人聂子健以盗窃的两台电脑为手段,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与盗窃有一定的联系,但被告人聂子健入户盗窃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不存在触犯敲诈勒索罪名,后被告人聂子健独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不属于牵连犯。被告人聂子健实施的两个犯罪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故上述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聂子健采取翻窗入室等手段进入被害人房间实施盗窃是否属于入户盗窃的问题。经查,关于被告人聂子健是否属于入户盗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进一步明确了“户”的规定,一是“户”的范围,解释为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必须以实施盗窃等犯罪为目的。司法实践中,合租房中的房间能否认定为“户”存在争议,合租房中的房间是承租人日常起居的场所,尽管与其他租房具有公用的面积,但是就房间本身而言,房间是给特定的人居住的,并非集体活动的场所,具有独立的生活特质,而且用门锁与外界相对隔离,属于私人生活的空间。从这个意义来说,合租房既具有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也是具备私人生活领域和相对隔离的特点,因此可以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户”。被害人刘某与吴某等人合租在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藏龙阁3栋2003室,每人居住该室的一间卧室,被害人刘某居住的房间摆放床、衣柜等用于家庭生活的物品,并用门锁与外界相对隔离。被告人聂子健采取翻窗入室等手段,非法进入被害人刘某住处实施盗窃,符合入户盗窃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子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入户盗取被害人刘某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聂子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销毁电脑内的资料或者将电脑卖掉相要挟,向被害人刘某索要钱财,共计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聂子健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聂子健在对被害人敲诈勒索人民币5000元过程中,经讨价还价实际要求被害人刘某汇款人民币3999元,后将用于勒索的两台电脑返还给被害人刘某。对于敲诈的剩余款项人民币1001元,属于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由于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聂子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聂子健系初犯,且所盗窃的两台电脑全部返还被害人刘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聂子健实施入户盗窃,达到数额较大以上,又可酌情从严惩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聂子健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信。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聂子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聂子健分别实施盗窃、敲诈勒索犯罪,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子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聂子健退赔被害人刘红梅经济损失人民币39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联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乔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