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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易涛与尹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涛,尹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2457号原告:易涛,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国云,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尹超,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原告易涛与被告尹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涛的委托代理人廖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及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其在经营白土矿期间,被告多次向其购买白土,2015年4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其白土款共计65000元,并出具有欠条,后偿还了35000元,剩余款项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其所求。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经营白土矿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白土。2015年4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白土款共计65000元,并出具有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三次给付了原告35000元,还下欠30000元,此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凭,剩余的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其所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于支持;但对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现原告请求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但可从其举张权利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易涛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该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峰审 判 员 张 威人民陪审员 王 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成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