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9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乐有强与乐洪颖、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有强,乐洪颖,刘辉,乐烨炜,乐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788号原告:乐有强,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被告:乐洪颖,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被告:刘辉,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被告:乐烨炜,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被告:乐瑶,女,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原告乐有强与被告乐洪颖、刘辉、乐烨炜、乐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洪颖、刘辉、乐烨炜、乐瑶经依法公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44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乐洪颖因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44万元元。因二人为朋友关系所以借给他,当时乐洪颖口头答应此款于2015年7月至8月份偿还。等到2015年8月份续贷后乐洪颖一家人就消失了,我找了半年都没有消息,故特具文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借款本金和利息,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为盼!被告乐洪颖、刘辉、乐烨炜、乐瑶既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乐有强身份证及被告乐洪颖身份证复印件、刘辉、乐烨炜常住人口信息、东乡县档案馆的乐洪颖与刘辉的婚姻登记,东乡县民政局出具的乐烨炜与乐瑶结婚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本案诉讼主体正确;2、提供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及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借款金额以及借款属实。被告乐洪颖、刘辉、乐烨炜、乐瑶既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乐有强与被告乐洪颖系朋友关系,因被告乐洪颖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共借款344万元,其中2015年8月9日借款74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5月13日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份,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7月,2015年4月29日借款220万元,约定月息3份,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7月29日,并由乐烨炜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付借款本息,但被告一家人于2015年8月份下落不明,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乐洪颖与刘辉于1989年10月13日在东乡县档案馆办理了婚姻登记至今是夫妻,乐烨炜与乐瑶于2014年6月8日在东乡县民政局依法办理了婚姻登记,2015年11月26日在东乡县民政局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乐有强与被告乐洪颖、乐烨炜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乐洪颖至今欠原告借款本金344万元是事实,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过高,约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且由被告乐烨炜担保,因该债务发生在乐洪颖与刘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乐洪颖与刘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乐烨炜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乐烨炜担保债务发生在乐烨炜与乐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要求乐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洪颖、刘辉偿还原告乐有强借款本金人民币344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40000元,时间自2015年8月9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剩余借款本金2700000元,时间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均按月息2分计算,息随本清)。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乐烨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5200元,由被告乐洪颖、刘辉、乐烨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艾文辉人民陪审员 杨官华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