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史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葫芦岛市某某采石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史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葫芦岛市某某采石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438号原告:史某某,男,1953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代理人:冯铁生,系凌海市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甲,男,1981年11月19日生,蒙古族,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李宏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臣,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市某某采石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法定代表人:祁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史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葫芦岛市某某采石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佟思儒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铁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甲、被告葫芦岛市某某采石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2016年5月27日22时00分,被告史某甲驾驶辽P号福田牌重型货车,在凌海市班吉塔镇三鸽水泥厂院内发生侧翻时,倾洒货物致使我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此次事故致使我住院24天,出院后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和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1000元。被告葫芦岛市某某采石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史某甲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因至今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40617.2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史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提交的答辩状辩称:我是辽P号福田牌重型货车的驾驶员,被告葫芦岛市某某采石有限公司是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葫芦岛市某某采石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是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辽P某号福田牌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对于原告所产生的合理及直接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22时00分,被告史某甲驾驶辽P某号福田牌重型货车,在凌海市班吉塔镇三鸽水泥厂院内发生侧翻时,倾洒货物致使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史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髓损伤、颈6椎体前脱位、颈6、7椎体附件骨折、胸6椎体爆裂骨折、胸3椎体骨折、颈椎间盘突出、颈椎椎管狭窄”,住院24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2天。出院后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史某某胸椎损伤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颈部损伤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1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24604.49元(详见附后的赔偿明细)。被告史某甲是辽P某号福田牌重型货车的驾驶员,被告葫芦岛市某某采石有限公司是该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围绕争议焦点,双方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史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原告史某某提交的诊断书、住院病案、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支出费用及护理的情况;3、原告史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伤残情况、二次手术费用及鉴定费用;4、原告史某某提交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辽P某号福田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的情况;6、原告史某某提交的两份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因无法证明护理人的职业及误工费用,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及该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被告史某甲驾驶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某某无责任。被告葫芦岛市某某采石有限公司是该车的所有人,被告史某甲系被告葫芦岛市某某采石有限公司的司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史某甲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葫芦岛市某某采石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史某某赔偿120000元,包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损失,即:总损失224604.49元-交强险120000元=104604.49元,除鉴定费172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某某采石有限公司承担外,剩余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02884.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承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史某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史某某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金1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某某人民币102884.4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葫芦岛市某某采石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史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7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9元,减半收取2454.5元,由被告史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佟思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金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