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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滨州市红星车业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区隆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沾化县隆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滨州市红星车业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区隆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沾化县隆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瑞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执异3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滨州市红星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北经济开发区(205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周瑞卿,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沾化区隆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沾化县隆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西城银河四路以西金海六路以北渤海明珠商业中心1A区。确认送达地址: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七路535号渤海名园沿街楼三楼。法定代表人闫建峰,董事长。被执行人周瑞卿,男,1952年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滨城区。本院在执行滨州市沾化区隆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滨州市红星车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多案中,异议人滨州市红星车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滨州市红星车业有限公司异议称,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民间借贷纠纷三案,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异议人认为上述判决系申请执行人与XX等恶意串通的虚假案件,且同正审理的(2016)鲁16民初65号案件有重大关联,特提出异议,请求裁定中止对(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理由如下:一、(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均系民间借贷案件,异议人借款人,申请执行人是出借人,收款人是XX。异议人未向申请执行人借款,也未授权其将1998万元打入XX账户。(2016)鲁16民初6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XX的代理律师认可申请执行人系朱振宇及其妻子XX控制的公司。XX系自己向自己控制的公司虚假走账,异议人未获得任何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异议人对此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有关部门提交检举材料。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对异议人继续执行,XX等人再转移财产将给异议人造成不能挽回的损失;二、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周瑞卿名下证号为01-24525房产(儿子周砚超一家居住)、证号为21-30296房产(女儿周砚芳一家居住)、证号为2014040091房产(儿子周砚东居住房产)。案涉查封的房产虽登记在周瑞卿名下,但实际居住人均是其子女,且没有其他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予以执行应保证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本院查明,滨州市沾化区隆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滨州市红星车业有限公司、周瑞卿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了三份判决,包括(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周瑞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沾化县隆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滨州市红星车业有限公司、滨州市冠铭汽贸有限公司、周砚东、周砚昭、王金兰、段立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周瑞卿追偿;三、驳回原告沾化县隆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马金玉的诉讼请求。(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滨州市红星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沾化县隆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8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滨州市冠铭汽贸有限公司、周瑞卿、周砚东、周砚昭、王金兰、段立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滨州市红星车业有限公司追偿。(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周瑞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沾化县隆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滨州市红星车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滨州市红星车业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判决生效后,本院依滨州市沾化区隆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16)鲁16执205、206、207号。另查明,滨州市红星车业有限公司与山东滨州金桥仓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案号为(2016)鲁16民初65号。该案中滨州市红星车业有限公司最终确认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对原告不存在4348万元债权;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3.判令被告将前述转让合同中所述房屋和土地返还原告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是否足以中止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一、滨州市沾化区隆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滨州市红星车业有限公司、周瑞卿等的债权债务关系,业经生效的(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确认。异议人对生效判决有异议,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二、异议人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周瑞卿名下房产提出异议,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三、异议人主张(2016)鲁16民初65号案件与案涉执行案件有重大关联,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从异议人提交本院的起诉状看,该案的被告与案涉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不一致,也不能得出该案处理结果与案涉执行案件有重大关联的结论。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滨州市红星车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然深审判员  侯培全审判员  戚立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