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01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黄跃全申请执行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2017)黔260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跃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601执异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狮峰路。法定代表人徐晓明,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黄跃全,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凯里市经济开发区宝恒项目工地。委托代理人杨麒,男,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黄跃全申请执行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黔2601执1128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宏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金滩支行52001683637052501377账户内的银行存款2317436.00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被执行人宏科建设公司对该裁定事项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宏科公司提出异议称,1、该案在二审判决前当事人已达成《支付协议》,约定支付期限为一年半时间,后因为凯里经济开发区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同意调解,二审才没能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但《支付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该按此协议执行。因此,该案尚未具备执行条件,黄跃全申请执行错误,本案执行错误;2、宏科公司在《支付协议》签订后,按约定已经支付黄跃全50万元,欠款金额仅剩178万元,执行法院冻结宏科公司的2317436.00元,属于重复冻结,执行金额错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请求法院终止执行(2016)黔2601执1128号执行裁定和解除被执行人宏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金滩支行52001683637052501377账户内的银行存款2317436.00元的冻结。宏科公司向本院提交《支付协议》、《承诺书》、《记账凭证》、《借据》、《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请求。本院查明,黄跃全与宏科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12日作出(2015)凯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宏科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黄跃全劳务款228万元。宏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州中院),州中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黔26民终5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黄跃全依据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查明,宏科公司与黄跃全在二审审理期间达成《支付协议》,因协议涉及案件另外的当事人凯里经济开发区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该公司不同意参与该协议,州中级法院在二审判决中认定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另查明,宏科公司已支付黄跃全50万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黄跃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26民终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申请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宏科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黄跃全在二审审理期间达成的《支付协议》虽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但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债权人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的,即使协议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审法院没有认可支持,不能影响该案的执行。对于宏科公司提出的宏科公司在《支付协议》签订后,按约定已经支付黄跃全50万元,本院予以认可。虽然,执行标的有瑕疵,同样不能影响该案的执行。因此宏科公司提出的该案尚未具备执行条件,黄跃全申请执行错误,本案执行错误,法院终止执行(2016)黔2601执1128号执行裁定和解除被执行人宏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金滩支行52001683637052501377账户内的银行存款2317436.00元的冻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宏科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本院(2016)黔2601执1128号执行裁定,冻结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金滩支行52001683637052501377账户内的银行存款2317436.00元,的冻结金额变更为1817436.00元。二、驳回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林勇军审判员 王庆彪审判员 杨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祖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