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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5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继承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5民初1681号原告:赵某1,男,1968年7月3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妮,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2,女,1965年1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常州市天宁区。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原告赵某1诉称,赵世光生前系常州第二化工厂的离休干部,被告系其与前妻所生之女,赵世光后与原告母亲再婚,原告被其抚养长大。赵世光于2016年11月29日去世,按相关政策,其亲属可以领取丧葬费及抚恤金,因该笔费用全部被被告领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归原告所有的丧葬费及抚恤金。被告赵某2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被告的户籍地在常州市天××区劳动新村南××甲单元××室,属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分割被被告领取的赵世光的丧葬费及抚恤金,按相关法律规定,该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中,被告提交了其居民身份证,证明其住所地在常州市天××区劳动新村南××甲单元××室,该地点属于常州市天宁区,而原告亦认可被告常年居住在常州,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赵某2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