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4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二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陕05**刑初38号公诉机关合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现年52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合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13年9月因犯盗窃最被合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2016年12月2日被抓获,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合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胜利,男,今年49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85年11月份,因盗窃被渭南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两年;1988年4月份因盗窃被江苏省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三年;1992年6月因抢劫罪被合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5月因盗窃罪被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合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2月2日被抓获,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合阳县看守所。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华、代理检察员吴欣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一起到合阳县城实施盗窃,二被告人来到合阳县医院门口时,被告人张某某发现被害人杨某放在口袋内的手机,趁被害人杨某在汽车站出站口购买烧饼之机,被告人王某某给被告人张某某“打掩护”,被告人张某某趁机盗走被害人杨某装在口袋内的一部价值2519元金色OPPOR9PLUS手机后逃走,所盗手机由被告人张某某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澄城县一名叫“海军”的男子(不祥),二人各均分得250元赃款,所得赃款均已挥霍。2.2016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一起乘班车从澄城县来到合阳县城伺机实施盗窃作案。14时许,当二被告人来到合阳县城“好又多”超市门口时,被告人张某某发现被害人赵某放在外套口袋内的手机,并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发现了作案目标,遂跟踪被害人赵某行至合阳县“好又多”超市门口时,被告人张某某走到被害人赵某前面停住,致使被害人也停住了脚步,被告人王某某趁机走到被害人赵某身后,将赵某装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2239元的金色OPPOR9PLUS手机盗走后逃跑,所盗手机由被告人张某某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澄城县一名叫“海军”的男子(不祥),二被告人各分得300元脏款,所得赃款均已挥霍。3.2016年12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一起到合阳实施盗窃,当二被告人来到合阳县汽车站门口时,被告人王某某发现被害人卢某放在口袋内的手机,二被告人遂跟踪被害人卢某到合阳县城汽车站东边的“2元起百货超市”店内时,因被害人卢某在货架上看东西,由被告人张某某给被告人王某某“打掩护”,被告人王某某趁机盗走被害人卢某装在口袋内的一部1600元的金色OPPOR7手机后向西逃走。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王某某将盗得卢某的手机交给被告人张某某。二被告人寻找目标继续作案,当二被告人走到合阳县黄河路与解放路十字东北角处时,被告人张某某发现被害人马某某放在口袋内的手机,并告诉被告人王某某让其去偷,被告人张某某站在被害人马某某旁边给被告人王某某望风,被告人王某某趁机盗走被害人马某某装在口袋内的一部价值482元的白色金立牌手机后逃走。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王某某将盗得马某某的手机交给被告人张某某,二被告人又寻找目标继续作案时。当二被告人来到合阳县西大街金马百货商场一楼伺机实施作案时,被合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被盗的两部手机均被追回,被害人马某某的手机已返还。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共参与实施盗窃作案4起,盗得现金6840元。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方位示意图、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信、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前科证明、扣押的作案工具刀片、监控视频等。且经当庭质证、认证已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均起了主要作用,均属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责令二被告人对未追回的被盗手机按评估价值退赔给各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三、对未追回的被盗手机按评估价值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党培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晓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