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山县支行与被告李凯、李凤娇、马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山县支行,李凯,李凤娇,马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26民初4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山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芦阳镇平安路***号。负责人:刘晴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李涛,该行职工。被告:李凯,男,汉族,生于1989年3月6日,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李凤娇,女,汉族,生于1990年9月29日,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马骏,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28日,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山县支行与被告李凯、李凤娇、马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娟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山县支行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处分。本案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山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0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山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诗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