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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人民政府与张龙江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人民政府,张龙江,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西石营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02民初685号原告: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永莘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602004374798J。法定代表人:李少朋,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利、郎欢,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江,男,汉族,1956年12月14日出生,住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爱国,滨州经济开发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西石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西石营村。法定代表人:石卫国,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张龙江、第三人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西石营村民委员会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人民政府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人民政府负担。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苟学军人民陪审员  王万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清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