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士亭驳回裁定.doc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士亭,吴吉民,张振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3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士亭,男,汉族,1962年5月10日出生,新疆温泉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刘林,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吉民,男,汉族,1964年6月4日出生,新疆温泉县微利成品油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住新疆博乐市温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振峰,男,汉族,1981年6月27日出生,农民,住新疆博乐市。再审人申请人李士亭与被申请人吴吉民、张振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义海与被申请人王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2016)新27民终1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士亭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士亭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为李士亭雇佣被申请人张振峰代其接收农用车辆的柴油并书写欠条,该笔欠款由自己承担属认定错误。李士亭从未让被申请人吴吉民送过柴油,被申请人张振峰在接受柴油时,并未通知李士亭,打欠条系张振峰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应由张振峰承担责任。请求本院依法纠正。被申请人吴吉民称,李士亭称未让吴吉民送过柴油不是事实。因吴吉民并不认识张振峰,当日李士亭给吴吉民打电话让其送三桶柴油并让司机张振峰代为接受并出具欠条一张。送去的三桶柴油都加在了李士亭的拖拉机上,应由李士亭给付费用。被申请人张振峰称,自己确系李士亭雇佣的司机,当天李士亭允许自己代为接受柴油并在欠条上签名,送油的加油站人员让其在欠条上签字后再代李士亭签名,自己遂出具了写有李士亭与张振峰二人名字的欠条一张,送来的柴油都用在了李士亭的拖拉机上,应当由李士亭承担费用。李士亭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李士亭申请再审称自己未接受吴吉民送来的2660元柴油和一个价值100元的油桶,但被申请人吴吉民提供了物证欠条一张,证明李士亭拖欠自己柴油款的事实。在一审、二审中,也有多名证人对曾向司机张振峰送柴油这一事实进行了证明,同时也证实吴吉民曾多次向李士亭主张权利的事实。李士亭称其未接受农用车辆的柴油且亦未让司机张振峰代自己书写借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应认定李士亭与吴吉民间存在拖欠油款的事实。本案另一被申请人张振峰系申请人李士亭的司机,案发当日接受李士亭的电话委托,代其接受了吴吉民所经营的莫拖加油站送来的用于农用车辆的柴油,并代李士亭出具了欠条一张,该事实有证人证言、欠条一张相佐证。张振峰接受柴油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效力应归属于雇主李士亭,该笔2760元的油款应由李士亭偿还。故原审法院判令李士亭支付吴吉民柴油款2660元,油桶款100元,共计2760元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李士亭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士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谭 婷审 判 员 李阿丽助理审判员 郝志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复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