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82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王国军与马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军,马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305号原告:王国军,男,1958年5月11日生,汉族,教师,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马跃,女,1958年8月14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开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杰(马跃丈夫),男,1956年4月28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开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思,男,1955年3月14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开原市。原告王国军与被告马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军、被告马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杰、王敏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马跃立即给付货款41794元及拖欠货物款的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7日,我与马跃口头约定了碳晶采暖产品供销合同,并由马跃在辽宁省开原市内独家销售碳晶系列产品,合同履行地为吉林省大安市。口头合同约定后,我先后为马跃供货三批。但马跃只给付2万元现金,尚欠货款41794元未付。马跃违背承诺,以无款为由一推再推,后又说铺货,不是欠款,而且经营中都亏了,与她无关。在此毫无诚信情形下,只好诉至本院,要求马跃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马跃辩称,1、我是受王国军委托,在开原为他宣传、销售、安装碳晶板,我们没有向他要约销售货物,是王国军自己单方发来的货物,不存在王国军起诉书中所说的���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我欠他货款;2、由于该产品不适合在铁岭、开原等地使用,造成代理经营不下去,王国军又一直不兑现他的事先承诺,导致闭店停业,造成我们在委托销售代理经营期间先期垫付的房租等费用87010.10元钱的损失,王国军应予以承担;3、停业后剩余的货物,应由王国军收回,经营期间的账目由双方共同清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9月15日,济南宏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任命王国军为济南宏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吉辽办事处主任,虽然在管理上属于上下级关系,但在经济上属于各自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属于独立经营。王国军经营的该公司生产的系列产品,均是付款后发货,其自负盈亏。该公司下设代理商的模式是在全国各地设立“宏煊”系列碳晶产品办事处,可以自行取营业字号或以其他方式经营,济南公司只是在业务上进行指导而不干涉旗下办事处的经营活动,各代理商自负盈亏;2、2013年12月20日,济南宏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吉辽蒙办事处(主任签字:王国军)授权马跃为“宏煊”碳晶采暖辽宁省铁岭地区独家代理,负责“宏煊”系列产品在该区域的销售、宣传、推广工作;3、2013年12月17日,马跃在铁岭地区代理商.第一批进货价格汇总表末尾处签字确认,货款暂欠余欠50745.10元;4、2014年1月4日,王国军为马跃发送(宏)250W花盆50片,运费159.40元;5、2014年1月15日,王国军为马跃发送包角60个,价值120元,运费10元;6、2013年9月24日,王国军为马跃发送马跃为其女儿购买的双面屏风一组,价值1000元;7、在马跃签字确认的第一批进货价格汇总表上,宏煊板-250W花盆的单价为170元;8、上述货款马跃已经给付2万元。本院认为,王国军与马跃之间并��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二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基于代理销售关系形成的。马跃作为代理商从王国军处进货,并已经对大部分拖欠货款向王国军签字确认,由此可以认定马跃拖欠王国军货款的事实,其拖欠的货款应及时给付王国军,拒不给付是错误的。马跃抗辩称其尚有价值1.8万元的货物未售出,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王国军予以否认,故对马跃此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4年1月4日王国军发送的50片(宏)250W花盆,双方对价款数额有争议,应以马跃签字确认的第一批进货价格汇总表上宏煊板-250W花盆的单价170元作为依据。马跃在庭审中称其收到双面屏风一组、包角60个,货款已经给付王国军,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王国军予以否认,故对马跃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王国军用以证明双面屏风运费的邮寄凭证上记载的邮费数额模糊不清,��法辨认,且马跃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邮费的数额不予采信。王国军与马跃之间没有形成书面合同,亦未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进行约定,鉴于双方的代理销售关系,王国军主张的拖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通过对上述货款的计算,马跃拖欠王国军的货款数额应为40534.50元。故对王国军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依法应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国军货款40534.50元;二、驳回原告王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由被告马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朱云升审 判 员 张明兢人民陪审员 于   亚   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立   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