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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开华与张剑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华,张剑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2962号原告:张开华,男,1947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张玉婷,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万青,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剑樱,女,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蒋小军(系张剑樱之夫),男,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张开华与被告张剑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畅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婷,被告张剑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华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因政府性质的拆迁而赔付的款项共计13.9万元,赔付的房屋款接近40万元。后被告告诉原告说银行不能存存单,要求原告将钱存入被告的银行卡里,后原告将10万元存入了被告的卡中,并由被告出具了一张存款《证明》,载明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存于被告名下10万元,被告每年支付利息2500元。一年过去了,被告并未支付相应的利息,也不愿将钱归还原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还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6年9月27日起按照年息2.5%计付利息,利随本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剑樱辩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确有10万元存在我这里,但这10万元并非原告出借给被告的,而是原告名下位于沙坪坝区土主镇五一村双河口组的房屋拆迁时的补偿款。我们全家商量过,房子的拆迁补偿款用于偿还现在所购房屋的房款,各自的拆迁补助款则由自己保留;而所谓的《证明》是原告在存了钱后一直就找被告闹,要求被告给出具的。而且,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5万元、帮原告偿还借款几千元,以及因原告出车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原告自愿认可2万元。因此,原告存于被告处的10万元,到现在已没有那么多。如原告非要被告偿还10万元,除非是双方断绝父女关系,并将以前的账算清楚了,被告再将剩余部分归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开华与被告张剑樱系父女关系。2015年10月30日,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甲方)与张开华(乙方)签订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书,协议中载明该户安置人员即农转非人员共6人,分别为张开华、许道菊、蒋小军、张剑樱、蒋如熙、蒋良浩,按照每人30平方米、共计180平方米进行安置。乙方应获得的包括货币安置款、搬家补助费等在内的各项费用合计1227261.88元。原、被告双方及证人许道菊均承认上述款项均已转入被告个人账户。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的邮政储蓄账户转账5万元。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存款《证明》一份,载明:“张开华于2015年1月27日存于张剑樱名下10万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每年支付利息2500整(贰仟伍佰元整),特立此据”。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存款《证明》,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书,邮政储蓄银行明细;有被告的证人许道菊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张开华与被告张剑樱是否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法律所指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经审查,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双方均系农转非人员和被安置户成员。征地拆迁后,国家补偿给原、被告在内的6人户共计120万余元,平均每人20万余元。该补偿款全部转入被告账户。其中属于原告份额的20余万元,系公民合法财产,应得到尊重和保护。法律并不禁止直系亲属之间形成包括借贷合同在内的交易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存款《证明》,约定了存款时间、金额、利息等,其实质为民间借贷协议。原告现依据该存款《证明》作为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本院应予受理。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和用于原告的部分存款,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通过转账归还原告的5万元存款,应当从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总额中扣除,扣除后尚余15万余元;另一方面,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亦有赡养父母的责任。这种义务和责任,属于法律和道德规定的义务,不因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亲疏关系等因素而免除。原告作为年近七旬的老人,符合需要接受赡养的条件。在原、被告同为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共同生活、财产混合的情况,被告用于为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费用、装修房屋的费用等,既属于履行赡养义务的体现,也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不宜进行简单的冲抵折算。且与本案所涉的民间借贷关系无直接关系。综上,对被告要求冲抵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原、被告之约定,原告出借10万元给被告,被告支付年利息2500元即年利息2.5%。现原告要求被告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7日起按照年息2.5%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剑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向原告张开华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该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7日起按照年息2.5%计付,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缴纳1150元(原告张开华已预交),由被告张剑樱负担,此款限被告张剑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张开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