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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富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1446号原告:富某。被告:黄某(NGSHOHIAN),女,1972年2月9日出生,马来西亚籍,住址不详。护照号:A28778934。原告富某与被告黄某(NGSHOHIAN)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山,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富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NGSHOHIAN)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在马来西亚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回国。2013年3月,被告从马来西亚到中国沈阳,二人于××××年××月××日在中国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就回了马来西亚,2013年12月份后双方几乎失去任何联系。原、被告长期分居,性格不和,文化差异大,已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NGSHOHIAN)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中国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被告于2013年8月从沈阳机场出境至今未入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经本庭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NGSHOHIAN)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未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且已分居逾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富某与被告黄某(NGSHOHIAN)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高 山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萌 百度搜索“”